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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处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且该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工伤认定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机关裁决,被告却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做出了工伤认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建喜建筑有限材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言、证据,已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害的经过原告否认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且认为对此发生争议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机关仲裁,其说法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某,第三人在被告方作业时,因行吊车反方向行驶,致使第三人从行吊车上摔到地面,造成其右足跟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依法受理,及时通知协助调查。并于2009年8月1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新郑)工伤认定[2009]X号;2、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某);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6、辛店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李某某);7、病案首页(李某某);8住院病历(李某某);9工伤事故报告;10、上岗证(李某某);11、证明材料(白红民);12、身份证复印件(白红民);13、证明材料(李某宪);14、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宪);15、答辩书(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6、证明材料(侯建民);17、身份证复印件(侯建民);18、证明材料(赵某囤);19、身份证复印件(赵某囤);20、法定表人身份证明书;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2、授权委托书;2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白红民);2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某宪);2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侯建民);2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赵某囤);2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29、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0、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3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32、《工伤保险条例》、3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4、〈〈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35、劳社部发[2005]X号。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5、12、14、15、16、17、18、19、20、21、22、25、26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实体、程序均违法;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6、7、8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受伤情况;证据9、10不属实,证据10没有原告单位印章,不显示哪个单位制作,即使有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仍是原告单位职工;证据11、12、13、14中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证据23、24中白红民身份证明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白红民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对证据27有异议,不是工伤;证据34、35的内容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1-10、11-14、17-24、27-35均没有异议,但对1-10中原告提出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单位职工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16有异议,原告所述内容不实,第三人是原告方职工;对证据25、26有异议,赵某囤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系公司职工,二人所述内容不属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16、18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行吊证,证明在原告公司劳动的时候出的事故;2、货场装卸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公司的管理规定;3、年终总结,证明第三人当时是公司职工。4、病历,证明受伤情况以及没有及时治疗造成残疾;5、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伤残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表示上述证据未在作出具体行为期间提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1、4与被告所举证据8、10重复;2、3、5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以及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作业时,因行吊车反方向行驶,导致第三人从行吊车上摔至地面,造成第三人右足跟受伤。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件及证据,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在原告处受过伤。2009年8月3日、8月6日被告分别对证人白红民、李某宪、侯建民、赵某囤进行了调查。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后原告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2月3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议)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李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某是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因行吊车反方向行驶,致其摔倒在地,造成右足跟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与李某某不是劳动关系,对此有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称李某某未有在原告处受过伤,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官国峰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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