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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滑某某,被申请人鹏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3日,一审原告杨某诉讼至长垣县人民法院称,原告杨某受被告鹏升公司雇佣为其单位打工,2006年1月1日11时许,原告杨某在做工时被铣床缠住,致双上肢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鹏升公司未支付医疗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鹏升公司拒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鹏升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2元,并保留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鹏升公司承担。

被告鹏升公司辩称,原告杨某不是鹏升公司的员工和雇工,鹏升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将车间所生产的端梁某包给许×,由其生产加工,鹏升公司按产品数量给付承包人相应的报酬,所需工人由承包人雇佣和聘用与鹏升公司无关,原告杨某是许×雇佣的工人,许×雇佣包括原告杨某在内的几名工人后,鹏升公司便要求许×按法律法规给他所聘用的工人办理相关保险,但原告杨某等几人拒不同意办理。2005年12月28日,鹏升公司便通知许×,让他和不同意办理保险的几名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006年1月1日10点以前离开答辩人的厂区。因此,原告杨某不是鹏升公司的工人和雇工,原告杨某称其是在2006年1月1日11时,在做工时发生的事故纯属编造,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工人下班吃午饭的时候,有工人的证言及长垣县中医院出车记录为证,原告杨某不是鹏升公司的工人,并且是在限定其离开厂区的两个多小时后,自行来到车间发生的事故,该责任应由原告杨某承担。即便鹏升公司有责任,原告杨某住院期间未经医院的建议多次转院,其行为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杨某不是鹏升公司的工人和雇工,鹏升公司也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因此,鹏升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许×在被告鹏升公司院内承揽加工被告的行车端梁,原告杨某系许×用的学徒员工,因技术等原因,2005年12月31日,被告新乡鹏升司决定解除许×班组加工承揽关系,并通知许×班组于2006年元月1日上午10点以前离开厂区,许×将此事项通知了原告及其他班组成员。2006年元月1日上午12时许,原告杨某在新乡鹏升公司许×原生产车间开动车床时,不慎被车床缠住,伤及双上肢。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垣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449元,同日转入长垣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0.30元,因伤情较重,同日长垣县人民医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郑州中原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06年1月l日至2006年2月23日),花去医疗费x.5元。因治疗所需,原告又购置铁合金钉和髓内钉置入体内,花去x元。2006年10月10日,长垣县X乡X村委会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6年10月23日,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许×支付原告13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8元、误工费4845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保留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的,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致害人赔偿的,应当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外人许×承揽加工新乡鹏升公司的端梁,负责焊制行车端梁,新乡鹏升公司按许×加工端梁某吨位给付许×报酬,许×与新乡鹏升公司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某系许×班组的员工,而不是新乡鹏升公司招聘的员工,工作时听从许×的安排,报酬由许×支付,因此,原告与新乡鹏升公司未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新乡鹏升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2005年12月31日,新乡鹏升公司与许×决定解除合作关系,并通知于2006年元月1日上午10时前离开厂区,许×将此事通知了原告杨某及其他班组成员,而原告在新乡鹏升公司与许×解除合作关系,并接到离开厂区的通知以后,且在新乡鹏升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仍擅自在被告新乡鹏升公司的生产车间,开启车床,致使身体受伤,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乡鹏升公司作为生产重型机械的生产厂家,对自己的生产车间管理疏漏,致使原告自由进入生产车间,开启车床,原告身体遭到损害,因此,被告新乡鹏升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x%的责任。原告在长垣县中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郑州中原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8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5340元(自2006年元月J日至2006年12月22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2人计算,每日15元,计款1620元(按住院5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治疗54天),营养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计算,计款x.48元(2870.58元/20年/30%,原告为八级伤残),伤残评定费8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66元。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新乡鹏升公司承担7881.87元,下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身体构成残疾,要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2000元,仍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新乡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其他费用1515元,原告承担1515元,被告承担3030元。

杨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许×与鹏升公司形成承揽关系错误。许×班组对外既没有独立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也没有一定的注册资金、生产设备,根本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可能与鹏升公司形成承揽关系。2、原判认定杨某在被解除合同后受伤的事实错误。3、原判有引诱、威胁、恐吓证人的情节。

鹏升公司辩称:杨某不是鹏升公司员工,原审判决正确,且已经执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许×在新乡鹏升公司任端梁某组长,该组由新乡鹏升公司提供场地、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为鹏升公司加工生产起重机械端梁。新乡鹏升公司按许×班组加工端梁某吨位给付许×班组报酬。杨某受雇在许×班组工作。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许×班组对外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所提供的劳动是鹏升公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故许×班组与鹏升公司之间是一种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鹏升公司称其已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与许×班组之间的关系,并通知杨某离开厂区的证据不足,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杨某受雇在鹏升公司许×班组工作,新乡鹏升公司对杨某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杨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同。申请再审人杨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6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其他费用1515元,共计4545元,由新乡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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