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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丁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丁某之父。

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虹,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市××宾馆员工,住(略)。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亮,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及其代理人何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唐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其父母相继去世后,自觉缺少亲情和关怀。2011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的女友卢某向其提出分手,因二人都是晓朝宾馆娱乐城员工,陈某认为此事被公司同事知道后,自己很没有面子,更加觉得生活没有意义,逐渐产生了报复爱慕虚荣的女子并杀死她们的想法。经过几天的观察,被告人陈某将作案目标选定为娱乐城服务员丁某。

2011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以送项链和衣服为由,将丁某骗至自己住处,持折叠猎刀将丁某杀死。为掩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冒充丁某用匿名手机卡给丁某母亲发信息,并私下要求娱乐城工作人员删除案发当晚的娱乐城监控录像。2011年1月26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发现丁某的尸体,随即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丁某系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胸部致升主动脉、左肺破裂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提取手套等物证及其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短某、日记、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卢某、刘某乙、刘某丙、周某、刘某丁、潘某某、章某某、姚某、袁某某、雷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7、其他材料:辩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因个人生活受挫而仇视社会,持刀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虹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仇视社会,滥杀无辜,给原告人及全家心身和经济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与损失,要求严惩凶手并判令赔偿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律师唐亮认为,被告人陈某虽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其家庭有精神病史,其疑似精神病人,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其父母相继去世后,自觉缺少亲情和关怀。2011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的女友卢某向其提出分手,被告人陈某认为二人都是娱乐城员工,此事被公司同事知道后,自己很没有面子,更加觉得生活没有意义,逐渐产生了报复爱慕虚荣的女子并杀死她们的想法。经观察,被告人陈某将作案目标选定为身材较为瘦小的娱乐城服务员丁某(被害人,女,殁年23岁)。2011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以送项链和衣服为由,多次用手机发短某,取得被害人丁某的信任后将其带至自己住处楼下,又以买了品牌衣服要丁某穿为由将丁某至自己的住房内,将房门反锁,并借故拿走丁某手机防止其对外联系。随即,被告人陈某在卧室内戴某事先准备好的白纱手套,手持折叠猎刀走出卧室。丁某见此情形,警觉地想往外跑,但是被陈某一把捂住嘴巴拖进卧室并甩到靠窗户的席梦思上。被告人陈某左手掐住丁某的脖子,右手持猎刀抵在其颈侧。丁某求情无望后挣扎反抗,被告人陈某即持刀在其颈部横划一刀,丁某继续挣扎并翻身背部朝上,陈某又持刀朝其左背部连捅三刀,紧接着陈某将丁某翻身仰面朝上,朝其左胸部又连刺数刀。陈某在刺杀被害人丁某时,因用力过猛,折叠刀反折后将其右手小指外侧割伤。事后,陈某将丁某的尸体藏匿到席梦思下。为掩饰其犯罪行为,陈某冒充丁某用匿名手机卡给丁某母亲发信息,并私下要求娱乐城工作人员删除案发当晚的娱乐城监控录像未果。此后,陈某为毁灭证据,将作案用的折叠猎刀、被害人的手机、靴某、匿名手机卡等证据,分两次丢弃在站前路小学旁的垃圾站和晓朝宾馆大厅的垃圾桶内。2011年1月26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发现丁某的尸体,随即将其抓获归案。经对尸体进行鉴定,丁某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胸部致升主动脉、左肺破裂死亡。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的辩护律师当庭提交了对陈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有无精神病和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目前诊断为人格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其它损失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丁某失踪后,其母戴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和公安机关侦破、抓获陈某的情况。

2、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证明了位于岳阳楼区X区交通局港口航务站家属楼二楼的中心现场的相关情况。

3、现场提取的手套、烟蒂等物证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戴某手套,在现场遗留了烟蒂等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以及陈某手机的通话详单和短某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前为作案购买的手套等物品以及案发后打电话、发短某以蒙骗被害人母亲,转移侦查人员的侦查视线等情况。

5、视听资料。①晓朝宾馆2011年1月18日晚23点50分前后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丁某一同离开娱乐城大厅的事实;②其作案前所写日记证明了陈某仇视爱慕虚荣的年青女性的反社会心理。

6、鉴定结论。①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楼)公(刑)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颈前甲状软骨上方、左侧颈部、左胸锁关节、后正中线左侧平二胸椎处、左肩胛骨(二处)后正中线左侧平第四胸椎处、右手背等部位共九处创口。鉴定意见为丁某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胸部致升主动脉、左肺破裂而死亡。②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对案发现场席梦思床某、床某靠背、床某、垃圾篓内的卫生纸、手套上的血迹以及现场两烟蒂、被告人陈某的血样、被害人丁某的血样和丁某父母丁某、戴某的血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卫生纸、手套上的血迹为陈某所留,其它血迹系被害人丁某的血迹,被害人丁某系丁某、戴某的生物学女儿的似然比率为8.80×107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x%以上。

7、辩认笔录。①被告人陈某对10张不同的刀具照片进行辩认,以证明其作案使用的类似刀具;②证人杨某戊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在自己店中购买过猎刀。

8、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的(2011)精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目前诊断为人格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证言。①证人戴某、卢某、刘某乙、刘某丙、姚某、袁某某、曹军等证明陈某作案后,为掩饰其犯罪行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破视线发虚假短某,要求删除案发当晚的监控录像等情况;②证人章某某证明陈某作案后到其诊所包扎右手小指伤口的情况;③证人刘某丁、潘某某、杨某戊证明陈某为作案而购买白纱手套和折叠猎刀等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像与作案前所写的日记。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本院庭审中,对自己的杀人动机、犯罪对象选择、实施杀人的过程等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对自己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情况。

11、户籍资料,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因家庭变故,恋爱不成而仇视社会,滥杀无辜,其作案动机卑劣,手段凶残,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某在心理上虽有人格障碍,但经鉴定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辩护律师认为其疑似精神病人的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曾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但并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某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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