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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辉县市民政局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

法定代表人万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行政变更登记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2009年4月1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2009年6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行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国、何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石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委托代理人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成立于2003年,由万某、李某某等人举办,并于同年10月14日经辉县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在经营期间,万某、李某某等人因故产生矛盾。2005年5月21日,钟山书院有关人员召开会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等项决议,随后,万某于2005年8月向辉县市民政局申请变更钟山书院的法定代表人。辉县市民政局依据万某的变更登记申请,辉县市文化局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相关证据,登记万某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辞去李某某原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对此变更事项进行了公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辉县市民政局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变更登记享有职权,辉县市民政局收到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的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辉县市文化局“关于变更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批复”等相关文件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程序规定,作出变更万某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并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异议称被告应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被告应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变更登记公告未在报刊上刊登等理由,因被告方的变更行为符合暂行条例的规定,该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仅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参照,故原告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辉县市民政局变更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辉县市民政局提供的变更登记表和公告,该登记表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辉县市民政局在自己的信纸上写上“公告”二字,没有张贴示众,也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向辉县市民政局填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表中变更事项一栏中写明“变更前法人李某某,章程终止。变更后法人万某,章程产生法律效应”。

本院二审认为,辉县市民政局依照职权,根据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部门辉县市文化局的审查意见,以及其填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中所填的法人变更理由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程序,作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民政部的规章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而且该规章规定的事项是属于执行该行政法规的事项,并未与行政法规相违背。辉县民政局应当依照该条款予以公告,诉讼中,虽然辉县市民政局向法院提交公告证据,但该公告只是在自己的信纸上写上公告二字,并未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行刊登,发行范围未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损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辉县市民政局未按照程序公告,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实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原告李某某的申诉意见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另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应进行财务审计、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及辉县市民政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其变更登记行为。

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认为辉县市民政局根据书院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及辉县市民政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辉县市民政局在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中,未进行公告和财务审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本案登记管理机关辉县市民政局在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按照上述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但从辉县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进行了财务审计和公告,故辉县市民政局作出的变更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对原审第三人河南八里沟钟山书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原审被告辉县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利军

审判员张建芳

审判员李某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田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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