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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55岁。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2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2年,我在路边抱回一男孩弃婴,起名叫王某乙,后将其抚养成人,并给他成家结婚。王某乙却不尽赡养义务,经常与我生气,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我诉请解除与被告王某乙的收养关系,被告补偿抚养期间的经济损失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82年收养一男孩弃婴王某乙,后将王某乙抚养成人,并出钱为其办事结婚。王某乙成年后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王某甲夫妻独立生活,有劳动能力。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白潭双庙村委会证明一份相互印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王某乙未尽赡养原告王某甲的义务,不与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王某乙未虐待、遗弃王某甲,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抚养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李法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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