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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在任新乡市亚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间,让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x.9元。

2008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在任新乡市亚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间,让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x.47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在任新乡市亚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间,让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x.9元。

2008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在任新乡市亚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间,让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x.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日记账、记帐凭证、收料单、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芦xx、张xx、郝xx、赵xx、戚xx、梁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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