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新疆回族自治区乌苏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本来就感情基础一般,二人相处的时间里又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仓促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的也是为了让父母安心回老家。后来为了买商品房一事,二人产生了隔阂,致使我对二人夫妻生活失去了信心,我与被告协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我赔偿她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约7000元左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项链、手链各一条是事实,这些财产在原告处,我没有带走,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3、证人乔石磊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认识,原告在证人厂里干活,是证人厂里的职工,2009年春节后一直在证人厂里居住;4、证人苏章宽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都是送水工,2006年证人与原告在第一证人厂里居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两个证人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该两名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且被告方对证人证言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某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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