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龙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雒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王某某借刘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1份,后经刘某某催要,王某某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借刘某某现金x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应予返还刘某某借款。刘某某所诉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包括在2009年5月4日(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某某借款现金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该案的借条属刘某某私自涂改,应作为无效证据处理。二、该借款是刘某某直接交于王某臣,我不属债务人,刘某某不能把我列入本案的被告,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诉请。三、该借款在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24万元之内,现该案在中院处理期间,刘某某不能仅凭一张在案件之内的借据去断章取义的滥用诉权。综上,1、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1、借条上日期改动是王某某笔误造成,不能改变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2、借条上有王某某落款签名,王某某有义务归还借款,王某某的主体适格。3、刘某某与王某臣不相识,王某臣与王某某的借贷和本案借贷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刘某某可以随时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王某某上诉称借条有涂改应作为无效证据,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条上的日期“2008年6月X号”几个数字中,“4”是由“3”改动而成,这并不影响借条的整体效力,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借条是王某某本人出具的,所以王某某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上诉称该案借款包含在(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x元中,但该判决书中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王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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