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继业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继业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福,被上诉人郑州继业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郭某某所述货款纠纷,已经过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判决已生效。郭某某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应提起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退回郭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一事不再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民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这样才能属于一事。结合本案,郭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的是弓某某和郑州继业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而原惠济区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告为郑州惠恩气体有限公司,被告为郭某某,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也不同,因此,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虽然原生效判决没有认定郭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是现在郭某某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反证据(除郭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外,还有一审法院以申请调取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据此进行改判,不应驳回郭某某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郭某某为郑州继业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雇工,签字购气行为为职务行为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规定,驳回郭某某的诉请,严重侵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郑州继业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款项共计x元。
被上诉人郑州继业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弓某某共同答辩称:1、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与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有所区别。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仅限于同一当事人,而既判力则不要求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由于其判令重视的是前后矛盾的判决,所以不允许当事人提出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相矛盾及抵触的判断,原审法院及中级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那么郭某某认为是职务行为要求被赔偿,明显违反规定,其理由不成立。2、郭某某说一审中提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那么郭某某也只能通过申诉来解决原判。原判并无错误。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所诉本案货款纠纷,与已经经过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已判决并已生效的案件非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原审庭审后对证人所作的调查亦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程文
二O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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