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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王某甲、胡某某、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10月10生。

被告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X国道与经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路北。

负责人王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胡某某、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燕和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胡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20时1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皖x/皖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50M处时,追尾撞击高永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致使两车失控,翻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高永超等多人受伤,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王某甲系皖x/皖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2.皖x/皖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该车为王某甲分期付款购买,系该车实际车主,我公司属挂靠单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并没有拒赔。而是因为客户没提供相关材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皖x/皖x挂号车的车辆信息单;3.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4.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第X号结论书一份和评估费发票;6.洛阳市随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友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和停车费发票7张;7.住宿费票据两张;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被告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车辆购置合同书;2.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照片复印件三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20时1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皖x/皖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50M处时,追尾撞击高永超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致使两车失控,翻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等多人受伤,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就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胡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5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做出鉴定:确认损失为x元,其中车损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x元。

另查,原告于某某系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甲系皖x/皖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胡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某告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阜阳市华美物流有限公司为皖x/皖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主车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挂车为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均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

本院认为,凡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胡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王某甲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某甲赔偿,现原告诉求实际车主王某甲赔偿其相应损失,理由正当,于某有据,应予支持。皖x/皖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的损失:车损及货损x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x元、停车费650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120元等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某某4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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