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葛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告和被告翟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底,葛某某以其经营的超市进货,资金紧张为由,要其帮她借现金x元,年利息2分。后因其只凑够x元,2008年1月2日,借给葛某某x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2分,葛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其于2009年初向葛某某催要,葛某某表示暂时无钱,在年后归还,时至今日,葛某某仍未还款,且不知去向。现要求葛某某和翟某某归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年利息2分支付从2008年1月2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葛某某未答辩。
被告翟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请求。理由是:1、其与葛某某已经离婚,葛某某借原告款一事其不知道,她也从来不给其说关于公司的事情。2、原告认可葛某某的借款用于万家福超市,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款应由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其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为被告葛某某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2分08、1、2—09、1、2。
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离婚证号为x的离婚证。2、企业基本信息一张。显示: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01年7月26日—2009年7月26日。
经当庭质证,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不能确认是被告葛某某出具。原告对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信息与本案无关。
2009年12月7日,被告翟某某接受了本院询问。翟某某称:其和葛某某原为夫妻,2008年8月29日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葛某某在经营万家福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葛某某承担,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早已注销。原告从未向其要过该笔借款,葛某某也从未给其说过该笔借款。认为葛某某该笔借款用于万家福做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对该笔录,被告翟某某称其在询问时说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早已注销不属实,后经了解,该公司没有注销,实际上不经营了,对其它内容无异议。原告表示对笔录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未明确提出异议,对本院询问其的笔录内容,除认为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未注销外,其它无异议,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和对本院询问被告翟某某笔录内容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及本院询问被告翟某某笔录中除翟某某有异议部分外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葛某某与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日,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期限1年,年利息2分。同年8月29日,葛某某与翟某某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葛某某与翟某某未偿还。
本院认为:葛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明。翟某某只是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葛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查,该笔借款发生在葛某某与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庭审中翟某某辩称该借款用于葛某某和他人共同出资的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但从借据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翟某某的该抗辩主张,且借据系葛某某个人出具,翟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经营,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同意偿还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葛某某与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葛某某与翟某某偿还x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据中只约定利息2分,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但原告认可为年利息2分,因此,应按年利息2分计算,葛某某与翟某某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1月2日起至葛某某与翟某某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年利息2分支付原告王某某从200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缓交,公告费26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葛某某、翟某某负担,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韩亚伟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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