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X镇X街X号。
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减速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恒减速机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2日向河南铁山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8日河南铁山公司提出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恒减速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张秀成,河南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波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10日河南铁山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恒减速机公司诉称,河南铁山公司欠其货款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河南铁山公司支付货款x元。
河南铁山公司反诉称,泰恒减速机公司所供应的减速机屡次出现质量问题,给河南铁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2万元,诉请法院判令泰恒减速机公司赔偿损失22万元。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泰恒减速机公司要求河南铁山公司偿还货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2、河南铁山公司反诉泰恒减速机公司的减速机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泰恒减速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铁山公司采购单3份;2、河南铁山公司支款审批单1份,据此证明河南铁山公司欠货款x元属实。3、河南铁山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河南铁山公司欠质保金x元属实。
河南铁山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确认欠货款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河南铁山公司撤回反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泰恒减速机公司与河南铁山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河南铁山公司购买泰恒减速机公司生产的减速机。2008年元月25日、2008年4月4日河南铁山公司分别欠泰恒减速机公司货款x元、x元,作为泰恒减速机公司的质保金,总金额为x元,2008年9月7日河南铁山公司购买减速机7台,金额为x元,2008年9月24日购买减速机6台,金额为x元,二者共计x元,河南铁山公司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09年11月8日河南铁山公司提起反诉,因泰恒减速机公司供应的减速机有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2010年3月10日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泰恒减速机公司与河南铁山公司间买卖减速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铁山公司购买减速机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泰恒减速机公司要求河南铁山公司偿还货款x元,支付质保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兴市泰恒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支付质保金x元,二者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反诉费1150元,由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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