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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贺州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永乐村X组。

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26日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6月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某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湖洲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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