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一九六八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一九三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一九三八年十月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岳某某因抚恤金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199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女冯某霞与被告岳某某系夫妻关系。冯某霞生前与岳某某在再生资源公司工作。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早晨六点钟,因大风导致车间房屋倒塌,致使正在车间上晚班的冯某霞被砸身亡。冯某霞死亡后,被告邀请村干部及乡邻到场,与再生资源公司协商冯某霞伤亡事宜,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达成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对岳某某、冯某霞共同抚养的两位老人、再生资源公司负责其抚养一位,抚养金一万元”。再生资源公司按约一次性给付被告款(略)元(其中子女抚养费三万元,丧葬费一万元,老人抚恤养老金一万元,生活照顾费五千元)冯某霞丧葬结束五知后,被告岳某某带孩子到原告家看望安慰老人时给原告200元。二原告曾经中人手得纸扎押金款1000元。诉讼中再生资源公司负责人王连生对协议第二条中的两位老人给予解释,是指冯某霞的亲生之母。被告提供证人岳某平、岳某海及所出示证人证某解释为是岳某某的亲生父母。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7000元。原审于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判决:“被告岳某某应支付由赔偿方给付的两原告的抚恤养老金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判后,岳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第二条的抚养金一万元是给付被上诉人父母的。协议的参与人均可以作证,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冯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霞因工伤亡后,按照我国关于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再生资源公司应该给予冯某霞的亲生父母抚恤金和一定的经济补偿。冯某霞与岳某某的父母系公婆关系,前者与后者没有法律规定的所必须尽的法定赡养义务,再生资源公司亦无义务向岳某某的父母支付抚恤金或养老金,再生资源公司支付的抚养金(略)元,只能由冯某霞的亲生父母冯某某、刘某某享有。且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的协议明确经定再生资源公司给付的抚养金(略)元是给付“岳某某、冯某霞共同抚养的两位老人”,由于冯某霞不具有对岳某某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岳某某的父母亦不享有单位因冯某霞工伤的伤亡所给付的抚恤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岳某某上诉称协议第二条的抚养金(略)元是给付上诉人父母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岳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新河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王宏彦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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