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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耥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12时,被告驾驶摩托车沿卫贤镇淇河堤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伤。事故发生后,我在浚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59.61元。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依法划分责任,认定我与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23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也没有收到过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胁迫下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钱,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浚公交认字[2008]第X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异某某,我从来未收到过该认定书,我的摩托车有牌照,认定书认定的是无牌照,该认定书与我无关。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诊断治疗的过程,住院16天。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浚县卫贤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共四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31元。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某,但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臧某某,1、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2、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3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00元。3、第一次住院共16天,13天2人护理,3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0天,1人护理。鉴定费400元。

被告对牙齿修复费用有异某,其他无异某。

5、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原告与该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臧某某为我公司在职员工,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30日,其中月平均税前收入为人民币1739元。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内容为:乙方(臧某某)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45元。

被告异某某,原告不是该公司工式职工,身份仍是农民,发生事故时在家休假或不干了,只能按照农民身份。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浚公交认字[2008]第X号卷宗复印件,共七页。第1-4页是2008年10月28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第5-6页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7页是案外人的一些电话号码。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8年10月8日的收费票据四张,合款999.42元。

3、2008年10月28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医疗费1999.42元。

原告对第1、2证据无异某。对第3份证据的异某为该笔录中所述的1000元钱即是被告现在所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数额。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称未见到过该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3、4份证据,被告仅对第4份证据中的牙齿修复费用有异某,其他的均无异某,从病历与诊断证明结合看,能够证明原告的牙齿需要修复的主张,故第2、3、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中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与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定的,该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完整,本院予以采信。收入证明是税前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中显示:臧某某说:“……第二天上午,对方(被告)骑摩托车的人说因需给我找钱,走了以后再没影了,走之前留下1000元,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从原告的陈述中不难看出,被告留下1000元钱是在住院后的第二天,即2008年10月9日,而被告持有的医疗费票据是2008年10月8日,故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所持有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款项1999.42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浚县X镇淇河河堤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浚县卫贤卫生院治疗,当日又经浚县人民医院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用共计x.73元。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999.42元后,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2、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3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00元。3、第一次住院共16天,13天2人护理,3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0天,1人护理。鉴定费400元。

又查明,原告是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全日制职工,月基本工资为1045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均系成年人,驾驶的车辆均为二轮摩托车,且双方均未取得驾驶证。从规避风险的能力看,二者程度相当,即双方对规避风险具有同等的注意义务,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为宜。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3元,误工费4180元(1045×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475.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53元。根据上述划分比例标准,被告杨某某应承担x.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99.42元,被告杨某某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1.34元。原告要求的其他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支付费用是在原告亲属胁迫下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路跟随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费用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事故发生后的自认,其辩称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原告的亲属进行了胁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1.34元。

二、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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