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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二阳),化名王X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台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9日6时许,在台前县金水大市场附近,被告人王某乙以每支15元的价格从杜某安(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杜某丁针剂152支。准备到河北省永年县贩卖。随后,王某乙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针剂中均含有杜某丁成份。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阳的供述,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某。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6时许,在台前县金水大市场附近,被告人王某乙以每支15元的价格从杜某安(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杜某丁针剂152支。准备到河北省永年县贩卖。当王某乙行至中国农业银行台前县支行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王某乙携带物品中查获杜某丁针剂152支。经鉴定,被扣押的针剂中均含有杜某丁成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杜某×、孙某、杜某、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所贩毒品未卖出,属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又5天,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叶体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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