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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广州市X区分局矿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原为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0月中旬至2011年2月,袁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窜到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基地760副井的风井口,用钳子剪断3×25+1×16低压四芯铜线,盗窃铜线80米,价值5200元,销赃给绥宁县城某一收废品的人,得赃款1630元。

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沈序厚的微型客车内盗窃40×22钎头一箱(50个),价值1475元,销赃给外号“X”的人,得赃款9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共盗窃4次,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价值6675元。案发后,袁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绥宁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请求法院对袁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沈序厚的陈述、证人郑某、梁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赔偿损失的领条、申请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其亲友积极代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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