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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甲及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洛阳工业园区X路X号。

法人代表人傅春明。

委托代理人李捷、王某某,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甲及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捷、王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明:2007年11月5日12时20分,张某某驾驶哈飞赛豹黑D—x号轿车(临牌)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西区X路X路口时,遇陈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轿车右侧车身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16日,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12月19日,该大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07]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因2007年11月5日12时20分在景华路实施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事故的行为处以250元罚款。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2月9日,原告陈某甲因硬膜下血肿,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擦伤,左胯部软组织挫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9265.40元。其中开源公司经理陈某远垫付6500元。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月22日,陈某甲因双侧硬膜下积液、2型糖尿病、颈椎病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7447.1元。在两次住院期间,医院均证明,陈某甲需2人陪护,其中陪护人陈某霞2007年10、11、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396.20元、1218.20元、2870.2元、平均收入为1828.20元;陪护人陈某2007月10月的工资收入为4514.53元。2007年11月12日,洛阳市涧西机动车检测站出据的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一份,证明:黑B—临x号哈飞汽车不合格。2008年1月10日,洛阳市天凯机电有限公司出据的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哈飞豹车代码为x前轮制动效果较早,后轮较迟,左后轮制动效果比右后轮制动效果较迟。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2月16日,陈某甲在外购药396.80元。2004年4月4日,洛阳市摩托车市场超越电动车商行证明一份,证明陈某霞购买澳柯玛电动车一台,车型x-D,价格1550元。另查明,该事故的肇事车(哈飞豹车代码为x)系开源公司所有。庭审时,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张某某是其公司的客户,张某某要去洛阳火车站接人,其借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赔偿未能达成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书第一项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坏费共计x.3元变更为x.13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陈某甲负次要责任,x!%承担,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x%承担。因张某某是借用开源公司的车辆,经有关部门认定该车辆存在瑕疵,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出借人开源公司应在张某某承担赔x%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开源公司承x%,张某某承x%)。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陈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两次在东方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40元和外购药396.80元,合计x.20元。原告陈某x%担责,应自行承担医疗费3421.84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5474.94元,被告开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8212.42元。2.陈某甲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其中被告开源公司对陈某霞工资收入证明无异议,对陈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因此,对陈某的误工费应按2006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46.52元/天)予以赔偿。3、关于陈某甲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原告要求每日分别按20元计算,合计2880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陈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其家属到医院护理乘坐公交车是合理的(公交车费用为90元),但其请求要求赔偿乘坐出租车费630元,本院认为应适当减少,应按315元计费较妥。5、关于电动车的赔偿问题,陈某甲所骑的电动车已使用多年,应按1000元计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被告应承担精神伤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5474.94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护理费2943.82元、营养费460.8元、伙食补助费460.8元、交通费129.6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电动车损失320元。四、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8212.42元(应扣除已支付6500元,实际支付1712.42元)。五、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护理费4415.73元、营养费691.2元、伙食补助费691.2元、交通费194.4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六、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电动车损失480元。七、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被告张某某、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4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30元,由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46元。

开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是车辆出借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原审被告张某某借用我公司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审被告为合法的驾驶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应以借用人为赔偿责任人。二、被上诉人提出追加哈尔滨哈飞实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没有追加。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市天凯机电公司鉴定,证明事故车辆本身有质量问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投放市场销售,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款规定,故应追加哈尔滨哈飞实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7张均没有处方,属自购药,不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陈某霞的只加盖财务章,没有公章,不能对外。按照法律规定,因误工减少的损

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足以证实陈某霞的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陈某霞造成误工减少的损失。并且中国一拖集团柴油机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均为电脑打印件,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工资发放表》,有意制造假证。陈某的工资发放表,抬头与公章不一致,没有加盖具体单位的公章,只加盖财务章,不能对外。因此对二人的工资、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电动车、交通费无依据,费用过高。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病历是治疗糖尿病、颈椎病的,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上诉人头皮搓裂伤等,这根本就是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某甲辩称:肇事车辆是开源公司出借的,并且车辆质量存在瑕疵,开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不需要追加哈飞实业汽车销售公司参加诉讼。开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哈飞实业汽车销售公司追偿。开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某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是开源公司的车辆,张某某与开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应当增加出院后的护理费、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陈某甲放弃二次住院期间的6天的护理费,开源公司也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7张均有处方。陈某甲的代理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某出院后的护理是由我们家的5-6人三班倒进行护理,其中包括陈某霞和陈某,我们没有找人护理。开源公司则认为陈某霞和陈某单位没有扣,则不存在护理损失。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虽然是出借人开源公司,但直接的责任人是借车人张某某,不能构成共同侵权。陈某甲上诉认为开源公司与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开源开公司出借的,经有关部门认定该车辆存在瑕疵,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开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开源公司上诉认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以借用人为赔偿责任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开源公司还上诉认为,导致交通事故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有关,应当追加哈飞汽车销售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开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七张医疗费票据没有处方,因陈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处方,开源公司认可,故该上诉理由已无实际意义。关于陈某甲上诉称出院后的护理费张某某和开源公司也应当承担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开源公司承担250元,由陈某甲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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