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
住所地:长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4年4月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1978年7月出生。
被告赵某,男,1980年5月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垣支行)因与被告任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长垣支行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任某某、赵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长垣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任某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长垣支行诉称,任某某、赵某于2007年4月10日在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价款x元,并于2007年5月18日在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工行长垣支行贷款x元购买上述车辆,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8700元。合同生效后,任某某、赵某从2007年6月第一次交款至2009年5月尚能陆续还款,到2009年6月不再交款,请求解除工行长垣支行与任某某、赵某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任某某、赵某偿还借款合同中尾欠余额x.39元,任某某、赵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任某某、赵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工行长垣支行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工行长垣支行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工行长垣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据此证明任某某、赵某在工行长垣支行借款28万元整。2、工行长垣支行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任某某、赵某从2009年11月22日至今仍欠贷款金额x.39元。
任某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工行长垣支行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8日,任某某、赵某与工行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为,贷款金额x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该借款合同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某11.2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合同落款人为,借款人:任某某;共同借款人:赵某;保证人: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某某、赵某名字上捺有指印,合同签署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合同生效后,工行长垣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x元。任某某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700元,2009年6月起不再还款,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19日替任某某的垫付贷款本息共x元(已提起诉讼),任某某、赵某从2009年11月22日至今仍欠工行长垣支行贷款金额x.39元。工行长垣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任某某、赵某偿还贷款x.39元,任某某、赵某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任某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任某某、赵某向工行长垣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汽车,并按约定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700元,截止2009年6月份,任某某、赵某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除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外,从2009年11月份,仍欠工行长垣支行贷款x.39元,任某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长垣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尾欠贷款x.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某系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工行长垣支行要求其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某某、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任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贷款本金x.39元,任某某、赵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任某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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