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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与丁某甲、原审被告郑州奥园索克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审被告郑州奥园索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甲、原审被告郑州奥园索克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奥园索克物业管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CBD内环路A50-AX号2座X单元X层X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原告使用。但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把天燃气管道从原告四层的房中接入,原告至今未接收房屋。自2006年元月份原告开始租房居住,每月支付房租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天燃气管道从原告房中接入,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自2006年元月份开始租房居住,每月支付房租19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三年半的房租x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郑州奥园索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要求郑州奥园索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456元,被告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

宣判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诉争涉及的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二、被上诉人丁某甲至今未接收房屋是其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应该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丁某甲认为燃气管道由四层进入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厨房无法使用没有合法根据;四、被上诉人丁某甲的损失与燃气管道是否规范安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在本案主张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擅自安装管道的行为导致答辩人的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存在,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的行为与答辩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三、答辩人对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进行了举证。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房屋的价值和实用性,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燃气管道是否从四楼进入,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燃气管道从四楼接入,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诉人所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讼争涉及的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主张,,燃气管道不规范安装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实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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