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残疾人福利互助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0岁,汉族,系该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女,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X路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乙(经公告未到庭)。
上诉人南召县残疾人福利互助会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1997)召经初字第575-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借款人牛某乙因购货借到互助会柒万元整,由1996年9月5日至1996年12月5日,月占用费1分8厘,若到期不还,罚占用费100%。”且与同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牛某乙以房产所有证的房地产(包括附属物)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该宅基地在皇路店镇X村X组。现有房屋七间,建筑面积(略)。原告及被告牛某乙、牛某甲均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及指印。合同签订后,牛某乙按规定交付了风险金1890元。1996年12月5日,被告牛某乙的妻子任华在原告的放款明细帐(即借据)上签了“本人申请贷款延期一个月12月5日至元月5日,任华”,同时又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上了“任华本人申请贷款一个月,12月5日至元月5日”。1996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占用费3780元。1997年元月5日,牛某乙在原告的放款明细帐及借款抵押合同上书写了“申请延期元月5日至2月5日,牛某乙”的字样。被告牛某乙及其妻任华在借据及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均未告知担保人牛某甲。1997年9月16日,牛某乙持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证在南召县X镇X村合作基金会抵押借款(略)元。故使原告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挪作他用,原告的权利至今未得以清偿。原审认定为牛某乙在互助会持有的借据及借款抵押合同上两次签延期申请,应视为互助会对申请的同意;牛某乙与互助会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免除责任。原审判决:一、限被告牛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从中扣除已会占用费及风险金)。二、被告牛某甲不承担责任。诉讼费261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3210元由牛某乙负担。
互助会主要上诉理由是:牛某乙申请延期还款,我会并未同意,不能视为我会同牛某乙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牛某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互助会与牛某乙、牛某甲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因牛某乙为该会会员,因此合同有效。其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互助会在支付贷款时扣除风险金1890元,无法律依据,其实际支付牛某乙款为(略)元。款贷出后,牛某乙应按约定及时偿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某乙及其妻两次在借据及借款抵押合同上申请延期,但互助会未明确表示同意,因此不能视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牛某甲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7年9月16日牛某乙持抵押在互助会的房产证在南召县X镇X村合作基金会抵押借款,致使抵押物挪作他用,互助会将房产证交给借款人,放弃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侵害了保证人牛某甲的权益,造成损失应由牛某乙及互助会承担,牛某甲在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及对97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不再承担责任。牛某乙抵押的房产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未进行评估,牛某甲称价值14万元,互助会称8万元,本院按房产价值8万元认定,该款足以偿还牛某乙借款(略)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97年9月16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减去已付占用费3780元),因此,牛某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牛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互助会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止,扣除已付占用费)。
二审诉讼费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长义
审判员吴天佑
审判员郭彤影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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