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诉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7时许,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乡X街X路由西向东行驶,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也沿邵占村街头由西向东行驶,行进间,曹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撞住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林某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到长垣县中医院救治,曹某某逃逸,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住院治疗二个多月来,花去医疗费8442.87元,曹某某却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费共计x.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曹某某辩称,同意赔偿林某某请求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曹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走了,并不是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7时许,曹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乡X街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左尺挠骨骨折。住院治疗68天(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5日),花去医疗费用8943.87元。2009年10月14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林某某支付鉴定费350元。2009年11月30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320元,林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林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林某某系新乡市予蒲医用卫生材料厂合同工,月工资900元。林某某起诉请求曹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87元,曹某某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未立即停车救助伤员,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林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8943.87元,误工费按林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900元计算,计款2040元(30元×68天,林某某住院治疗时间),护理费计款1020元(15元×68天×1人),营养费680元(10元×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10元×68天),法医鉴定费按票据计款350元。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的车损320元计算,评估费100元,按票据计算。林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200元。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7元,由曹某某赔偿。林某某请求停车、拖车费4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工业定额发票,又无时间,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认为林某某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医治其它疾病的药物,不是全部医治挠骨骨折的用药,为此申请对林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药物即哪些是医治挠骨骨折的用药,哪些不是治疗挠骨骨折的用药进行医学剥离,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对曹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7元。

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任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钟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