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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与贺某某、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西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西魁、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某诉称:2005年元月19日至2005年3月29日,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某某共借我六笔款项,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均为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偿还我x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某某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贺某某辩称:本人原在郭某某、张相朝、刘保杰三人合伙经营的湘江物流项目部任会计,当时三人资金紧张,本人找到原告都某某等亲戚筹借了x元,我分别为都某某出具了借条,又将此款转借于郭某某等三人。开始,我为原告出具的六张借条上均无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郭某某等三人不能对我偿还本息,原告担心此三角债偿还困难,要求我在借条上加盖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我便利用与郭某某经常在一起的便利条件,背着郭某某及其公司其他人员,分别在我为都某某写的借条上加盖了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截止目前已向原告付款24.82万元,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鉴于以上情况,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没有借过原告的款项,也没有为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对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属于对象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9日至2005年3月29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都某某借款六笔共计x元。被告贺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借条上没有加盖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都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加盖有关单位的公章,被告贺某某利用与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有亲属关系及工作关系,分别在其出具的六份借条上加盖了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六笔借款分别为:1、2005年元月19日借款10万元,月息5分,期限5个月;2、2005年元月23日借款10万元,期限5个月;3、2005年元月30日,借款3万元;4、2005年3月17日借款4万,期限3个月;5、2005年3月22日借款7万元,利息(月息)4分,期限3个月;6、2005年3月29日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自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共偿还原告都某某本金x元,利息35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都某某的x元系应由被告支付他人的水泥款,都某某系经手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都某某提交的2005年元月19日、2005年元月23日、2005年元月30日、2005年3月17日、2005年3月22日、2005年3月29日六份借条,二被告提交的原告都某某的收到条、2005年3月6日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于2005年元月19日至2005年3月29日向原告都某某借款六笔共计x元,有借条为证。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500元,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都某某诉请被告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的公章管理不善,致使被告贺某某在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应负过错责任,即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贺某某辩称自己与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有亲属关系而骗取了该公司的公章,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贺某某辩称该借款系由郭某某、张相朝、刘保杰三人使用,应由其三人偿还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某某可向其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付给都某某的x元系应支付他人的水泥款,都某某只是经手人,故不能冲抵该诉请借款。对被告所列已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5年元月19日借款10万元及2005年3月22日借款7万元的利息分别约定月息5分、4分的利率,已超出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利息应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四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承担要帐期间的花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都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7万元借款分别自2005年元月19日、200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下欠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3500元),被告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7元,由被告贺某某、河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29元,原告承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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