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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1964年7月l5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须华,被上诉人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杨某某承建洛阳市集美家具市场二层现浇混凝土楼板工程。杨某某与谷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谷某某向其供应钢材,2005年4月22日,谷某某向杨某某送去钢材,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收到牛某某¢12螺纹钢4件计8.952吨,¢10、¢16元钢49.78吨,肆拾玖点柒捌吨,3600元一吨。同年4月29日杨某某电话委托雇用人员牛某松代收谷某某¢12钢筋伍捆,共壹仟伍佰根,重壹拾壹点玖捌公斤,盘园¢8叁盘共计肆点伍陆公斤。5月26日牛某(昌)松又收谷某某¢12钢筋x,合计贰仟贰佰叁拾捌公斤,¢6钢筋x,合计壹仟肆佰捌拾柒公斤,¢8钢筋x,合计壹仟伍佰壹拾陆公斤。2005年4月26日、29日杨某某通过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付给谷某某x元,2005年5月11日至17日杨某某又分三次从谷某某处领走x元。其中一证明上注明包括x搅拌机款。2005年7月10日,杨某某又收谷某某钢筋¢12,10卷,共15.27吨,每吨3450元,计x元,另条子上注明货款与以前冲抵后

结清。在审理中杨某某申请对2005年4月22日证明进行鉴定,结论为证明中“螺纹钢4件计x”中的数字与证明中的其他内容字迹不相同一。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某与杨某某口头约定的购货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5年4月22日证明中“螺纹钢4件x的数字与证明中的其他内容字迹不相同一,故无法认定。但谷某某给杨某某送¢12螺纹钢的事实存在,待其有证据证明给其送的件数、吨数后可另行起诉。证人牛某松作为杨某某雇佣人员出庭作证,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雇于杨某某,其所出具的收据系职务行为,其所写2005年4月29日收条,杨某某认为是公斤,谷某某认为是吨,结合本案牛某松出证明将吨误写为公斤,再结合收条,¢12钢筋伍捆、1500根,¢8钢筋叁盘,应当为吨。根据查明的事实,谷某某给杨某某供应钢材计71.561吨,每吨3600元,价值x.6元。3450元/吨供应15.27吨,价值x元。两项合计价值x.6元。杨某某给谷某某转款x元,又领走x元,为x元。谷某某送给杨某某钢材价值x.6元,减去已付x元,余x元未付。杨某某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时2007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1216元,谷某某承担216院,杨某某承担1000元,谷某某已经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1)、谷某某没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她不能作为原告。上诉人与洛阳市地宝钢材经营处具有钢材购销关系,与谷某某没有钢材购销关系。(2)、原审遗漏当事人。牛某松不是上诉人雇佣的收料人员。更不是上诉人委托的收取钢材的人员,现牛某松出庭作证说他是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应依法将牛某松列为本案当事人,因为收钢材条子是牛某松个人所打。(3)、牛某松在2005年4月29日所打的收条是以河南杭肃钢材有限公司名义所打,本案应列该公司为当事人。2、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查明:“2005年4月29日上诉人电话委托雇佣人员牛某松代收原告钢材……。”是错误的。牛某松不是上诉人雇佣的收料人员,上诉人没有电话委托牛某松代收钢材的事实,牛某松所打的收条注明的是河南杭肃钢材有限公司,这张收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在05年4月29日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钢材。(2)原审查明:“2005年5月26日牛某(昌)松又收原告(共三张收条)钢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是牛某菘出具的收货条,牛某菘与牛某松不是同一人;上诉人与牛某菘既不认识也无雇佣关系,更没有电话委托牛某菘代收钢材;判决书写的是牛某(昌)松,而2005年5月26日的三张收条的牛某菘的最后一个字并不是松字,原审硬把另一个人当作牛某松,是错误的。2005年5月26日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钢材,2005年5月26日牛某松根本就不在上诉人工地,牛某松说他在5月31日离开,实际他早已不在工地。(3)上诉人给洛阳市地宝钢材经营处所打的收钢材条上均注明有型号、数量、单价,而牛某松、牛某菘打的条子均无单价。而且条子前后单位不一致,矛盾点较多,原判决将牛某松、牛某菘所打的四张收条认定是上诉人收被上诉人的钢材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持牛某菘书写的收料单,形式上看应为某单位内部所用,是第二联领料部门记帐联,该收料单上既无供货单位,也未书写收料单位,且收料单上无约定单价,重量单位也不统一,且制单、收料、发料、复核、会计、主管仅牛某敖一人签字,做为对外的收据,从形式上、内容上讲都是不合情理、不合法的。(4)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除上诉人对外打收条外在该工地负责的有李书祥负责收货出收条,根本不需也不准其他人收料和对外出手续。3、被上诉人用牛某松和牛某菘的条子起诉,早己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公断。

谷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以营业执照注明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在其身份中注明字号。本案中,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者为谷某某,字号为洛阳市地宝钢材经营处。谷某某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牛某松无需作为本案当事人,牛某松出庭作证时已提供证据(如有杨某某签字的现金支出条及施工日程等),证实其受雇于杨某某从事小额启动资金管理和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对杨某某予以认可,并承认集美城工地上雇佣了牛某松。故牛某松代打收条的行为代表了杨某某,并不是说雇佣活动中所有的行为都须雇主亲自出面。(3)牛某松2005年4月29日,打收条上注明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是因为该工地的名义承包单位系杭萧钢构,杨某某系包工头,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认定。2、原审查明事实无误。牛某菘系牛某松个人书写时的一种写法,但还是牛某松本人,一审过程中,通过牛某松出庭作证,并举出受雇于杨某某的书面证据,杨某某此前一直坚持的不认识牛某松的观点不攻自破,并当庭认可在集美城工地上雇佣了牛某松,另外,还有一点常识,如果牛某松所打欠条都不代表杨某某,那么,杨某某的付款减去谷某某的供货款后,只有证明谷某某倒欠杨某某,杨某某2005年至今为什么不找谷某某要钱这符合常理吗牛某松本人出庭作证雇佣关系的存在,并明确其本人所打的有哪些收条,以及记载的货物详细吨数,已可以充分说明所收货物的总数。另外,在上诉状中第一条第二项的理由中,杨某某不认可牛某松系雇佣人员,却又在第二条的第二项中又说牛某松2005年5月26日就离开了杨某某的工地,这样前后矛盾。另谷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谷某某与杨某某口头约定的购货协议合法有效,谷某某给杨某某供应钢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洛阳市地宝钢材经营处系个人经营,谷某某作为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杨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谷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牛某松作为杨某某雇佣人员出庭作证,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杨某某,其所写的2005年4月29日收条及2005年5月26日的收料单系代杨某某所写,则牛某松所出具的收据应是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杨某某关于牛某松不是其雇佣的收料人员,杨某某没有委托牛某松代收钢材,在05年4月29日、05年5月26日根本没有收到过谷某某的钢材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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