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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承租了郑土权字第x号土地上南至原科研楼北墙、北至原机械加工车间、东至东隔墙前道路西边、西至银屏路围墙之间面积为11.3亩的土地,租期为14年,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由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修建轻钢结构车间X幢,租金32.4万元,于生产车间建成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在租期内,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对所租空地的使用权,并拥有对该块土地上投资建筑物的所有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在空地上的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若承租方继续使用,应向出租方交纳房屋租金。在租期内,如因出租方经济纠纷引发承租方所租场地的产权变更,是承租方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租用场地时,出租方应赔偿承租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将剩余租金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租金,并建造了两幢钢结构车间。上述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与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土地上建造的两幢钢结构车间南面的一幢建筑面积为1803的厂房及车间内的两台五吨行车租赁给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租赁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租金为40万元。2008年3月3日,法院依法受理了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此后二个月内,管理人没有通知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和解,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8)开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和解。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8)开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作出(2008)开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通过了和解方案,实际出资人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和解协议所确认的收购对价。2010年5月7日,管理人请求法院对和解出让的资产予以权属确认。经法院审查,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郑土权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008年8月,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测绘核定的用地面积为56.913亩。该裁定同时对其他资产的权属也作出了确认。原告享有的上述土地位于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期限腾交所占有的土地。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文件显示该片土地上将建造公共租赁用房。现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仍占用该块土地,被告郑州恒昊玻璃还在占有使用该块土地上的厂房,原告要求将该宗土地清场后交付原告。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仍然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某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法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管理人未通知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法院(2008)开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块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买卖不破租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在破产和解后,主体虽然存在,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原告享有,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后,被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亦无权占用该土地。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经查,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依然合法存续。2、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说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并未破产,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某八条不当。3、鉴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尚未破产,那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确认的和解协议实质上是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资产买卖协议,其中就包括了土地的买卖。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基本原则,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4、根据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第某条约定,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对本案涉案土地享有物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法院应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物权保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虽然根据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截至一审判决时被上诉人并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显示该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仍为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被上诉人取得的是该涉案土地的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被上诉人以债权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存在瑕疵,法院应当通知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某人参加诉讼,故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三、本案涉案土地由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后作为工商注册地及唯一的生产场所,如按一审所判,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将名存实亡,企业将遭受极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某八条不当,该条适用的情况是:“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本案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义务,所以解除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法定理由。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有的土地租赁协议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已经破产,一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某八条适用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而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已于2008年3月3日由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某八条的规定,作为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视为已经解除。2、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非通过买卖形式,破产和解是破产程序的一部分,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通过破产程序经法院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已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所以本案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3、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足额交纳租金,但根据其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某、十、十二条的约定,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仍负有其他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在法院受理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某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依据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合法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鉴于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解除,而二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也已于2010年8月31日到期,现二上诉人违法占用被上诉人合法财产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完全正确。四、因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已法定解除,非协议解除,因此本案不应追加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某人,一审程序合法。五、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住所地注册在涉案土地上,不应作为其不归还土地的抗辩理由。六、涉案土地将用于公共租赁用房的修建,该项目已得到政府的批准,应依法纠正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提到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赔偿问题,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2008年3月3日,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和解属于处理破产案件的一种法定方式,所以上诉人称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和解后,因该公司未实际破产,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仍然存续,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被上诉人依法定破产程序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非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所称实质上是通过资产买卖方式取得,所以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所称的“买卖不破租赁”及“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三、虽然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向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足额租金,履行了双方土地租赁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根据土地租赁协议其他条款的约定,在租赁期内,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仅为支付足额租金这一项义务,所以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某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故二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因被上诉人是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虽然产权登记尚未变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权利人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已因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且根据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破字第1-4、1-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涉案土地丧失相应的权利,所以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称应追加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某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称本案涉案土地为其企业住所地,也是其唯一的生产场所,本院认为这不能作为二上诉人继续占用该涉案土地的法定事由。综上,上诉人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惠浦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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