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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姜某某与被告张某丁、(略)电业总公司、李某己、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住(略)。

原告姜某某,女,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略)电业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住(略)。

被告李某庚,女,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28岁,住(略),系李某庚丈夫。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姜某某与被告张某丁、(略)电业总公司、李某己、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略)电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杨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姜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丁租用被告李某庚的房子开电瓶车专卖店,向原告定做招牌,因生意太忙,原告就把该招牌转给被告李某己制作。2009年9月19日上午,李某己把招牌做好后喊张某乙一起去安装,因缺少梯子无法安装,李某己就让张某乙给其丈夫张其功打电话让他带梯子过来。中午11点左右,张其功和李某就带着梯子赶到,12点左右安装工程接近结束时,李某庚要被卸掉的旧招牌并让张其功把旧招牌放到自己家的三楼,张其功跑到楼顶用绳子把旧招牌往上拉,快拉到楼顶时因高压线离楼房太近,导致旧招牌带电把张其功打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一家人沉浸在极度的悲痛中,并因张其功的去世而失去经济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x元、父母x元)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张其功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是招牌定作人,张其功是承揽人。2009年9月19日上午,张其功把答辩人定做的招牌安装好后,我们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后张帮别人干活导致死亡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对张其功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略)电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不应对张其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李某庚房屋特别是张其功死亡位置与高压电力线符合安全距离;2、张其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3、张其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作业可能造成的电击伤害,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4、张其功系为本案其他被告提供劳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在陈棚乡街上开一小店制作门窗和招牌,张某乙及其丈夫张其功在夏庄镇开有同样的门店,因是同行而认识。张某丁在夏庄镇街上开店向张某乙夫妻定做招牌,因张某乙夫妻太忙就让我帮其制作。我把招牌制作好后张某乙夫妻便拉回自己店中,2009年9月19日,张某乙夫妻再次要我到夏庄帮其安装招牌,在其夫妻安排下,我们(包括李某)把招牌顺利安装到李某庚的房子上。安装结束我准备回家时,李某庚让张其功把旧招牌放到其三楼上,张其功用绳子把旧招牌快拉到楼顶时碰到高压线被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我在帮张某乙夫妻安装招牌过错中没有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张其功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意识,应负主要责任;高压电线距离民宅太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略)电业总公司亦应负主要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庚辩称:1、我的门面房租给张某丁卖电动车,张某丁让张其功安装广告牌,张其功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触电,这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我无关;2我门前的高压线是在夏庄镇搞城建规划之后施工的,应按照规划改造线路,而电业总公司确没有按规划改造线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电业总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租用被告李某庚的房子开电瓶车专卖店,向原告张某乙定做招牌,因张某乙夫妻生意太忙,张某乙夫妻就把该招牌转给被告李某己制作。2009年9月19日上午,李某己把招牌做好后喊张某乙一起去安装,因缺少梯子无法安装,李某己就让张某乙给其丈夫张其功打电话让他带梯子过来。中午11点左右,张其功和李某就带着梯子赶到,12点左右招牌安装好后,李某庚让张其功把卸掉的旧招牌放到自己家的三楼,张其功便跑到楼顶用绳子把旧招牌往上拉,快拉到楼顶时旧招牌触电把张其功打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略)夏庄中心医院诊断为中电脑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x元、父母x元)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张其功夫妻生育二女,长女张雪生于2000年9月15日;二女张丽生于2002年9月16日;张某丙夫妻生育二子一女,张其功系张某丙夫妻第二子。现场勘查李某庚门面楼北外墙距高压线水平距离为2.45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租用被告李某庚的房子开电瓶车专卖店,向原告张某乙定做招牌,张某乙后将该生意交于被告李某己制作,招牌制作完并安装好后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至此结束。应李某庚要求张其功在帮其放置旧招牌过程中触电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庚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张其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张其功从事门窗和招牌制作经常使用电力,应具有一定的电力安全常识,其在帮工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意识,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同时可减轻被帮工人李某庚的赔偿责任。被告(略)电业总公司不能证明张其功的死亡是由其故意造成的,且没有提供所属电压导线级别及相应边线延伸距离的证明,依法应在李某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李某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张其功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0.5=x元、被抚养子女生活费3044元×(x%/2=x元、因张其功兄妹三人,其父母生活费酌情为3044×x%=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三原告自己应承x@%即x.2元;被告(略)电业总公司应予赔x%x%×x元即x.16元;被告李某庚应予赔x@%x×x元即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电业总公司应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姜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16元;

二、被告李某庚应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姜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64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96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姜某某承担900元,被告(略)电业总公司承担2516元,被告李某庚承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4496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陈殿坤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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