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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王某某、闫某甲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1963年生,汉族。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闫某甲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儿媳,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生育一女儿。被告之子于2009年3月7日因车祸死之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不思亲情,要求抚养孙女,时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要回归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不让原告拉回娘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财产。

被告答辩反诉称,被告之子在2009年3月7日因车祸死时,原告已怀孕六个月。2009年4月21日原告带孙女回娘家居住,再也不会被告家。被告为原告生育孙子准备了4000元现金,原告生育孙子时也不通知被告。原告生育孙子后反而让被告给付其x元,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电动车、格力空调及结婚时的被褥、床单全部拿走,仅剩下空柜。另外原告之夫生前留下债务x元,原告领取丈夫生前工资5000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由被告抚养孙女王某某及孙子,原告偿还之夫所留债务,返还被告之子的工资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4日与被告之子王某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某。2009年3月7日王某阳因车祸死亡,此时原告已怀孕六个月。2009年4月21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育男孩时未通知被告。后因为协商如何抚养孩子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十四门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五组)、沙发一套(一、二、三)、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木椅两把、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洗脸盆两个、暖瓶一个、茶盘两个。原告与被告对王某阳留下的债务陈述不一致。被告辩称,原告领取了王某阳生前的工资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某阳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饮水机一台、新飞落地扇一台、暖气炉子一个、格力空调一台(已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回时,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与王某阳生育的子女,在王某阳死亡后,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要求抚养,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阳生前所欠债务,无论是王某阳的个人债务,还是与原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无权主张权利,待债权人起诉后另案处理。原告与王某阳的共同财产包括生前的工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与王某阳依法分割,被告无权参与分割。鉴于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可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可作为王某阳的遗产,待继承发生后其它遗产另案处理。被告反诉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交纳反诉的费用,本案不予审理。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的个人财产:十四门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五组)、沙发一套(一、二、三)、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木椅两把、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洗脸盆两个、暖瓶一个、茶盘两个。

原告与被告之子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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