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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段某某诉陈某某、胡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男。

原告段某某。

原告胡某乙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甲,系上列第一原告。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胡某丙,男。

被告陈某某及胡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胡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陈某某、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23日,原告胡某甲与五里墩村X组签订买卖宅基地契约,约定将光潢路规划红线为界以外卖给原告建房使用。具体四界:“东起光潢公路红线以西,西起陈某某东院墙,南起王明秀北山墙往北丈量14米为界,计四间宅基地面积”。1993年5月3日,原告胡某乙、段某某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用地规划和工程建设规划,原光山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分别为胡某乙、段某某核发了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3年6月13日,原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为段某某核发了住宅用地批准书。由于光潢公路红线一直未予确定,故迟迟未动工。2003年至2006年,两被告趁原告外出不在家之机,在上述宅基地范围内施工建房,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2007年4月原告回来后发现上述情况,经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退出所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陈某某建房占用他的院子,造成原告盖房无空间,由陈某某负责。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三原告至今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无使用该块土地的权利,无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胡某甲、胡某乙不属肖某村X村民,段某某只是在肖某村X组空挂户口,不是住户村民。契约上买方的姓名、地皮面积与规划证、准建证以及用地批准书上的权利人姓名、占地面积均不一致。上述“两证”因超过一年未建房而作废。其次,原告不能建房不是因为被告建临时用房所致,而是因其宅基地全部规划为光州路红线内。陈某某2006年拆旧建新时,其门口被规划为光州路,故原告已不可能在此再建房。第三,1992年3月,胡某甲向肖某村X组购买地皮,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部分村民均不知道。在胡某甲购买宅基地之前,经村、组同意,两被告已在陈某某原东院墙外建有三间临时用房。也就是说临时用房在先,胡某甲与村X组签契约在后,因此两被告无任何侵权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3日,胡某甲与五里墩村X组签订《买卖宅基地地皮契约》(以下简称“契约”),约定:“甲方(肖某村X组)将光潢路规划红线为界以外卖给乙方(胡某甲)建房使用,东起光潢公路红线以西,西起陈某某东院墙,南起王明秀北山墙往北丈量14米处为界,计肆间宅基地面积,四界分明,与别人无牵挂;乙方应按甲方集体研究每间1000元,计4000元,另付300元伙食费给甲方;如果因正常规划此宅基地面积不够,少多少应按此退款,面积不够由生产队负责重新调配;……规划红线若有移动,乙方门前的地段某过购买实额应另付款,少于原数由甲方负责;如果城建规划不准建房,生产队应负责退给乙方地皮费款或另解决地皮”。之后,于1993年5月3日以胡某乙、段某某的名义在光山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了《光山县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证”)和《光山县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准建证”),上述两证批准的占地面积98平方米,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规划证上注明“待道路红线确定后放线动工,动工须经城管人员放线”,并附说明“领证限期一年不建者,此证作废”。同年6月13日原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为段某某核发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用地批准书”),批准段某某建住宅使用肖某村X组空闲地167平方米。1992年签契约时,光州路(即光潢路)是只有六、七宽的石子路,后光州路X路扩宽红线于1995年6月16日由省政府批准的县城总体规划图中得以确认,光州路X路面于2002年建成。在签订契约时上述宅基地是口不能蓄水的废塘,深度不低于1.5米,后由陈某某填平利用。2003年10月8日,胡某甲向县政府领导致函,反映陈某某在其宅基地内建房,请求县长过问违章建筑,并申请建房。因胡某甲申请建房未获批准,故其在宅基地内无任何建筑。2006年,陈某某将其位于胡某甲宅基地西侧的六间两层房屋拆建成五层楼房,又由其东排(胡某甲宅基地同排南侧)住户王明秀转让一间宅基地作为向东(光州路)的出路,在胡某甲宅基地北侧是村民徐刚的住房,这样三面相围,在陈某某五层楼房正东方就自然形成了一个院子。因陈某某、胡某丙在该院内建了三间车库,又在院子东侧(距光州路X路面约6米)私自搭建了两间石棉瓦简易房(其二人各一间)。胡某甲的四间宅基地就被围在陈某某院子内,未能得到任何利用。为此,胡某甲于2007年4月5日又上访至县政府,反映陈某某在其宅基地内盖车库。因上访无明确的处理结果,胡某甲等三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以陈某某、胡某丙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胡某甲继续向县政府上访,反映两被告在其宅基地内建车库。2008年10月上旬,县规划局强令拆除了上述三间车库。2008年7月7日,胡某甲在上访材料中再次申请建房,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转县规划局提出意见”。同月23日,县X乡规划设计室抄送给胡某甲的《申请建设规划答复书》中明确:“……胡某甲要求建房用地位置在道路控制范围内,道路控制线内持有原已办过期建房证件的,不再进行规划建设。”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以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理由是:“胡某甲、胡某乙不是肖某村X村民,不属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合法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段某某所持用地批准书,因在具备建房条件后,一年内未建房而超过有效期,因而不能据此主张两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三原告不服而上诉,信阳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段某某三人或与肖某村X组签有购宅基地协议书,或经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取得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争议的土地有事实上的联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遂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之后,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和2010年元月26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光州路两侧所建两间简易房是在其宅基地内,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两间简易房。被告予以反驳,称其临光州路的两间简易房是80年代建的,所占土地属肖某村X组所有,在光州路规划控制线之内,不属胡某甲宅基地范围,原告无权要求拆除;如因将来光州路扩建需要拆除,其愿意服从。至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就凸显为胡某甲所购宅基地东界位置的界定。因胡某甲申请建房一直未获批准,故其不能提供经相关部门核准的用地红线位置图。对此胡某甲坚持以其与村X组签订的契约和村X组于2008年6月27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为查明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当年参与同胡某甲签契约的肖某村X组X名村民代表(原为9人,现已故3人),证明了如下事实:胡某甲所购宅基地的东界是光潢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以西),胡某甲的四间宅基地现在陈某某院子里,陈某某、胡某丙临光州路的两间简易房大约建于五、六年前,位于光州路规划红线建筑控制带内,占了胡某甲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房的出路。并评论:胡某甲宅基地不能建房,别人也不应在其宅基地出路上有建筑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契约、规划证、准建证、用地批准书;有本院调取的豫政文〔1995〕X号文件及信政文〔1995〕X号文件、光州路X年规划图、2008年光州路X路红线及建筑控制线位置图、光山县X乡规划设计室的证明;有本院调查肖某村X村民胡××、代××、肖××、胡××、谢××、胡××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两被告在其宅基地内建车库及简易房,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诉讼中,在原告宅基地内两被告建造的三间车库已被拆除,两被告在光州路西侧的两间简易房,原告主张系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对此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宅基地用地红线位置图或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间简易房,因处在光州路建筑控制带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筑控制线内的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买卖或作其他处分。因此,原告提供肖某村X组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即“西以陈某某东院墙齐向东延伸公路边”,应理解为东至光州公路建筑控制线。被告搭建的两间简易房虽与原告宅基地连在一起,但因原告在宅基地内无房屋或其他建筑,故不存在侵占原告出路或影响其通行;并且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侵权诉讼,而非相邻权纠纷诉讼;两被告在公路建筑控制线内进行违章建筑,是对公路管理公权利的侵害,而非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私权利的侵害。依据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的查处,是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办案人员曾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和谐方式了结此案,因双方要求差距过大,调解多次无效。现因两被告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三间车库已拆除,被告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已消除,故对原告仍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段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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