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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拖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君,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1981年到一拖集团公司处工作,2000年11月24日一拖集团公司作出《拖人事(2000)X号》文件,对李某甲按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李某甲于2003年7月14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甲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甲遂诉至该院,该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了(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于2O07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提起再审。2008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08)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的拖人事(2000)X号《关于对李某甲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与一拖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判决后,一拖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拖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14日李某甲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关劳动待遇。2009年3月17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一拖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二、一拖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龄、洗理、采暧等补助共计4736元;三、一拖集团公司补缴清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一拖集团公司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李某甲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四、对李某甲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后,一拖集团公司不服仲裁,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一拖集团公司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该院(2008)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一拖集团公司诉称与李某甲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甲与一拖集团公司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一拖集团公司应支付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按洛阳市职工月最低工x%确定)。李某甲要求一拖集团公司支付其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4046元工龄、洗理等补贴和690元采暖补助,一拖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辩驳,故对李某甲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一拖集团公司还应补缴清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依据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二、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龄、洗理、采暖等补助共计4736元;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补缴清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李某甲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拖集团公司负担。

一拖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至1998年11月30日已经到期,此前被上诉人申请停薪留职,时间从95年12月1日至1998年l1月30日,并同意按照一拖公司的相关规定缴纳停薪留职金。单位批准被上诉人的申请后,被上诉人仅缴纳了第一年的停薪留职金,此后一直拒绝缴纳。至1998年11月30日停薪留职期满被上诉人即不要求回单位上班,也未申请延续劳动合同,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要求补发生活费及工龄、洗理、采暖补助并由上诉人承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显然不能成立。既然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且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提供任何事实上的劳动,上诉人就没有任何义务为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企业工资改革已经很多年了,工龄、洗理等补助早已不属工资范围内的项目;至于采暖费也是每年30元发放给在职职工,被上诉人不属于发放对象。另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多年,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自行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要求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也早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的裁决。

李某甲答辩称:1、一拖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2008年3月12日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拖2000年11月24日《关于对李某甲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与一拖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008年11月4日(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年3月12日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一拖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是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的。2、答辩人要求补发生活费及工龄、洗理、采暖补助并由一拖公司承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拖公司和答辩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一拖公司应当为答辩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保险费中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一拖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生活费;至于工龄、洗理、采暖等费用是答辩人作为一拖公司职工应该享有的,一拖公司应当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一拖集团公司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一拖集团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李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已不存在的理由,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李某甲与一拖集团公司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一拖集团公司应支付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按洛阳市职工月最低工x%确定)及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4046元工龄、洗理等补贴和690元采暖补助。一拖集团公司还应补缴清李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综上,一拖集团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黄某顺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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