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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建鑫建筑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建鑫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二公司)、济南建鑫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济南建鑫厂)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八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济南建鑫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与被告济南建鑫厂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了x/200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为乙方,被告济南建鑫厂为甲方。合同约定施工电梯的使用地点为洛阳宝龙城市广场X号楼,该工程由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承建。施工电梯租用数量为两台,每台配2名专职司机,每月租赁费x元包括司机工资、生活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事项。被告济南建鑫厂与另一被告签订合同后至2008年7月,其派驻洛阳宝龙城市广场负责人段义庆找到曾在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搞粉刷的洛阳恩翔公司做粉刷工的原告,双方经商议原告同意到被告处担任施工电梯的司机,月薪1000元,双方为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开始上岗。由于原告新的工作地点还在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工地,仍佩带在洛阳恩翔公司工作时由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颁发的由其统一制作的胸卡,编号为X号,胸卡印制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洛阳宝龙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并盖有该单位管理专用章。2008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在洛阳宝龙城市广场X号楼工作的原告看到在十七层有呼叫信号使用电梯,即将施工电梯升至十七层,并未见需使用施工电梯的人员,原告离开电梯进入楼层找人,走到该楼层内预留的室内电梯门前失足坠下至X层被钢筋阻挡受伤,被工人发现送往洛阳钢铁集团职工医院抢救、当日又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09年3月6日出院。被告济南建鑫厂支付医疗费x.1l元,支付洛阳钢铁集团职工医院的费用票据丢失,数额无法确认。该院诊断证明原告属重度颅脑外伤,左前臂骨折、左颌面部外伤。后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治疗费x元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400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其他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4890元、护理费x.4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3.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因前期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济南建鑫厂全部支付,原告在请求中未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其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到施工现场拾取钢筋废料和施工电梯检测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应由另一被告承担责任为由,认为自己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虽然受雇于被告济南建鑫厂,但是二被告在签订租赁施工电梯的合同中,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约定由被告济南建鑫厂每台电梯需配备两名司机,工资由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支付,包含在租赁费用中,事实上形成了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的合同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规定到施工现场拾取施工废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因为在审理中未能提交单位制作的告知原告不能离岗的有关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有上班期间离岗捡取施工废料受过处分记录的事实,所以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陈述是离开施工电梯找人而途径楼层内,预留没有设置安全护栏的电梯间门口,往房间内查看时失足坠下的事实,虽然被告庭审中提交该电梯口有护栏的照片,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护栏是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即存在。鉴于此情,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济南建鑫厂以原告的伤害是自己造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证据佐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交原告的伤害是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建鑫建筑机械厂、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乙x.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020元,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承担2700元。

宣判后,中建八局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济南建鑫厂驻洛阳宝龙城市广场负责人段义庆找到曾在中建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搞粉刷的洛阳恩翔公司做粉刷工的李某乙,双方经商议李某乙同意到济南建鑫厂处担任施工电梯司机,月薪1000元,李某乙担任施工电梯司机后,即属于济南建鑫厂雇员,中建八局二公司的租赁费每月x元包括司机工资和生活费,不等于李某乙是中建八局二公司的职工,电梯及职工的安全责任均由济南建鑫厂负责,原审以租赁费包含工人工资为由认定李某乙受雇于中建八局二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乙不具有操作施工电梯的相应资质,济南建鑫厂安排李某乙操作电梯,李某乙离开电梯跑到楼层去捡废料,属擅离岗位,对于李某乙擅离岗位以及电梯预留设置有安全护栏的事实,原审期间中建八局二公司及济南建鑫厂已向法院提供了照片等充分的证据,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赔偿李某乙x.8元,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济南建鑫厂上诉称,1、济南建鑫厂与李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济南建鑫厂雇佣李某乙开电梯,并没有要求李某乙从事其他工作,原审将李某乙个人的陈述认定为本案查明事实不妥,李某乙在原审中陈述摔伤过程前后矛盾,原审对李某乙受伤过程并没有查清,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乙的户籍登记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害人的户口登记情况来确定,原审只是根据龙门镇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公安局李某派出所的1份证明以该村的土地即将征用为由,认定李某乙为城镇户口不妥。2009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相互矛盾,后期医疗费x元不应支持,否则,李某乙并没有治疗终结,从而不具备鉴定伤残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

济南建鑫厂针对中建八局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李某乙的赔偿责任应由法院认定。

中建八局二公司针对济南建鑫厂的上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李某乙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李某乙在有呼叫信号时才到X楼,出事时的电梯口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雇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八局二公司与济南建鑫厂应为共同雇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某乙提供证据,洛龙区X镇X村与冯某某签订的南站地区开发建设征地农宅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洛龙区X镇X村集体土地已经国务院批准,被依法征用,根据《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洛政[2009]X号文件)规定,洛龙区X镇X村与冯某某达成的农宅地面附属物补偿问题的协议,户口变更正在进行中。中建八局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看不清,不具有关联性。济南建鑫厂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李某乙是城镇户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洛阳南站地区开发建设工程是市委、市政府落实中央、省中原城市群建设开发建设洛阳新区的重点项目,洛龙区X镇X村集体土地已经国务院批准,被依法征用,根据《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洛政[2009]X号文件)规定,结合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实际情况,2010年1月16日,洛龙区X镇X村与冯某某(李某乙的丈夫)签订了南站地区开发建设征地农宅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李某乙开施工电梯为中建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X号楼运送施工用料和接送人员,济南建鑫厂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有从事与履行职务无关的其他工作,根据李某乙的工作性质及所处的施工环境,原审将李某乙的个人陈述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妥。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问题,1、李某乙是按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中李某乙提供了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公安局李某派出所的证明,主要证明了李某乙所在的商屯村集体土地已被征用,非农业户口正在办理中,二审期间,李某乙提供了洛龙区X镇X村与冯某某签订的南站地区开发建设征地农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洛龙区X镇X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征用,李某乙非农业户口正在办理之中,残疾赔偿金主要是赔偿受害人定残之后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故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2、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李某乙所作的后期医疗费需x元的评估,其评估意见是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李某乙受伤的部位及状况出具的专家性意见,与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不矛盾,故原审认定了李某乙的后期医疗费并无不当。3、李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天×30元/天=3510元,原审参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属各县每天每人按2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李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天×20元/天=2340元,李某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5元,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6.72元/年×5年÷4人=9783.40元,李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酌定支持了x元,二审庭审期间中建八局二公司当庭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表示无意见,济南建鑫厂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故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关于李某乙是否存在重大过错问题,中建八局二公司上诉称李某乙没有操作施工电梯的资质、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到楼层去捡废料属重大过错,操作施工电梯没有资质是否属重大过错缺乏法律依据,中建八局二公司称李某乙捡废料其也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济南建鑫厂认可与李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济南建鑫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佩带由中建八局二公司颁发的由其统一制作的胸卡,开施工电梯主要为中建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X号楼运送施工用料和人员,李某乙在工作期间实际上直接听命于中建八局二公司的指挥与管理,中建八局二公司对进入其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李某乙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教育,其在李某乙出事前对预留的电梯间门口没有设置安全护栏,中建八局二公司对李某乙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为了使受害人李某乙救治有保障,其应在济南建鑫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建鑫建筑机械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李某乙x.80元,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对济南建鑫建筑机械厂向李某乙的赔偿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济南建鑫建筑机械厂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020元,李某乙承担320元,济南建鑫建筑机械厂承担2700元;二审受理费3500元,济南建鑫建筑机械厂承担2300元,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李某乙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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