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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龙必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龙必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兽药饲料批发市场五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刘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刘某某诉河南龙必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必德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龙必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两级法院裁定,认定龙亭区为侵权行为地,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必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龙必德公司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延期三个月。后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必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龙必德公司业务员李盼到刘某某处推销兽药,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某某需购药时电话通知李盼,李盼通知龙必德公司发货,采取零担托运,发货单上注明兽药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刘某某收到龙必德公司的球立安、呼毒克、肠德福、血凝素等品种兽药,货款为8373元,运费4666元。刘某某收到兽药后,销售给辖区内养殖户。养殖户孟凡臣、宋某某等人用药后发生鸡苗大量死亡现象,纷纷到刘某某处要求退货赔偿。刘某某将龙必德公司销售的“球立安”送到开封县兽药监察所进行抽样检验。后河南省畜牧局出具证明:龙必德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均属假兽药。刘某某通知李盼要求龙必德公司解决问题,龙必德公司未派人前往。因养殖户找刘某某索赔,经柳园口乡X村委会和北郊乡X村委会调解见证,刘某某分别赔偿孟凡臣损失x元,宋某某损失x元,并约定刘某某不再向养殖户追要兽药款。后刘某某向龙必德公司追偿未果,提起诉讼,索赔x元。还查明:河南同际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取得兽药GMP证书,是兽药生产单位,企业负责人为王某某。王某某组建龙必德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营兽药药剂的销售,自2005年取得营业执照后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兽药的生产、销售实行严格责任制度,龙必德公司作为兽药销售单位,无权生产兽药。以龙必德公司名义生产的“球立安”,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假药,龙必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龙必德公司辩称假药系他人冒用龙必德公司名义销售,因与李盼的证言不符,且龙必德公司未对该主张举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刘某某因龙必德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赔偿养殖户,有权向龙必德公司追偿。有关损失的产生,主要责任在龙必德公司,刘某某在购药后未及时检验、核对,对损失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按照七三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龙必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刘某某经济损失x.30元。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龙必德公司负担1530元,刘某某负担390元;鉴定费800元,由龙必德公司负担。

龙必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龙必德公司销售给刘某某的兽药是河南同际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并非龙必德公司生产。龙必德公司之所以对刘某某不予赔偿,是因为经过调查,刘某某所谓的鸡苗大量死亡的事实并不存在,孟凡臣是刘某某的舅舅,宋某某是刘某某的好友,三人恶意串通讹诈龙必德公司。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鸡苗死亡原因和数量,一审认定的运费数额也是错误的,在损失不明、损失和龙必德公司销售的产品有无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一审处理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某当庭答辩称:刘某某作为农民,缺乏保留证据的意识,但龙必德公司业务员李盼在一审出庭作证,说明了涉案兽药的来龙去脉,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龙必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龙必德公司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三个客观条件:(1)产品质量不合格;(2)造成他人财产损害;(3)产品质量不合格和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有开封县兽药监察所的兽药抽样记录凭证和河南省畜牧局证明为证,可以认定。财产损害有孟凡臣证明、宋某某证明以及刘某某和二人所签赔偿协议及二人收到赔偿的收条、以及调解见证人孟祥保、宋某印在赔偿协议上的签字、死鸡照片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尽管没有鉴定结论来印证,但根据事件发生经过和龙必德公司业务员李盼当庭证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和证据规则对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认定。龙必德公司怀疑刘某某的损失的真实性,因刘某某索赔之初龙必德公司员工已经知悉,龙必德公司完全有能力对有关损失是否客观来进行核查并固定证据,目前其就有关怀疑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的处理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龙必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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