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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卢某甲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薛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卢某甲及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3时许,本市杨浦区X路X号工地民工被告人南某某及张某乙至本区X路X号阿龙便利店内,因买卖纠纷与被告人卢某甲发生冲突,南、张二人被被告人卢某甲等赶出便利店。嗣后,被告人南某某持铁管纠集邱某丁、邱某戊等数名工友前来报复,被告人卢某甲亦纠集了韩春权(刑拘在逃)等数人手持砍刀、扁铁等与被告人南某某发生斗殴。期间,持扁铁的被告人卢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被被告人南某某持铁管打伤致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韩春权持刀砍伤被告人南某某,致南某下肋腋线处、左肘后二处软组织裂伤,长分别为8.5cm、1.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在验伤医院等候处理,并如实作了交代;被告人南某某于同月1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回到原籍的被告人南某某接通知前往当地派出所,仍对上述事实如实作了交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卢某甲及辩护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周某某、张某己、卢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伤情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卢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二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作了交代,可视为自首的意见,经审查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故对二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撤销(2009)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即“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南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卢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施玉芳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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