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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郴州市X村支委委员,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8日,(略)人民检察院又以湘郴苏检刑诉补(2011)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瑜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05年至2010年间分别担任郴州市X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2006年9月,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贯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精神,决定在被告人刘某丙所在村X组范围内,建设高标准的小康新村X镇企业办和被告人所在村X组织实施该项工作。2007年1月,郴州市X镇党委和政府决定成立社会主义新农村X组,由该镇X组长,镇X组长。同年4月18日,该镇党委和政府联合下发白鹿洞镇2007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镇属各单位和村X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全镇X村建设工作。同年4月7日,时任该镇企业办主任的梁某某(已判刑)和该镇企业办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代表白鹿洞镇X组签订购买该组石板丘、三角塘地块的协议,将石板丘、三角塘的土地纳入新农村建设用地的范围,并决定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开发商承建。同年6月4日,为切实搞好四普庄村X村建设,经郴州市X镇党委和政府决定,成立了以副镇长邓某某为顾问、时任四普庄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某丙为领导小组组长,梁某某和四普庄村村主任刘某丙清(另案处理)为副组长,王某某、喻某、邓某己等人为成员的四普庄村X村”工作领导小组。

被告人刘某丙在担任郴州市X村委会主任、村X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承建、项目开发和办理报建及落户手续等方面给予开发商关照,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收受李某庚x元

2006年的一天,开发商李某庚为旧市场开发在日后项目报建和住户落户等问题上能得到被告人刘某丙的关照,在自己的办公室内,将x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刘某丙。2007年10月的一天,李某庚为在郴州市X村八口塘建设项目上能得到被告人刘某丙的关照,在该村办公楼下将x元送给被告人刘某丙。上述项目被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并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给予了关照。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刘某丙全部挥霍完毕。

2、收受曹某价值x的住房一套

2007年6月2日,郴州市X村X村民曹某和其妹夫赖某某与该镇X村三角塘地块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工程项目。2007年11月的一天,曹某为得到被告人刘某丙在项目报建、落户手续等方面的关照,便向被告人刘某丙表示将在开发的项目中送一套住房给被告人刘某丙。该项目竣工后的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曹某将位于四普庄村X村的面积为x(价值为x元)的五栋X单元X房送给了被告人刘某丙。之后,被告人刘某丙以每平方米1280元的价格将该住房转让给其侄子刘某丙。

3、共同收受张某某x元

2007年6月26日,开发郴州市X村X组鱼塘地块的张某某为了在办理项目报建和落户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清的关照,在刘某丙清的办公室里将x元现金送给了刘某丙清。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清各分得赃款x元。之后,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清在项目报建和办理过户手续上均给予了关照。被告人刘某丙所得赃款已挥霍完毕。

4、共同收受王某癸等人x元

2007年,被告人刘某丙伙同时任郴州市X村主任刘某丙清以王某癸等人开发的该村石板丘地块要办理的报建人数众多,需要村委会加盖公章为由,通过时任该镇企业办的梁某某向开发商王某癸等人索要x元。梁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又将此事转告了开发商王某癸等人。为了在办理项目报建和落户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清的关照,王某癸等人便决定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清各x元,共x元。同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清、梁某某等人在原郴州市X路的“天方夜谭”茶楼吃饭时,梁某某将杨某某转交开发商王某癸等人送的现金x元转送给被告人刘某丙,并明确告知这是石板丘开发商王某癸等人送的。饭后,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丙清在刘某丙清的车上进行分赃,各分得x元。被告人刘某丙所得赃款已挥霍完毕。

另查明,2007年,曹某请被告人刘某丙协调关系而通过梁某某送给被告人刘某丙现金x元。2010年初的一天,时任郴州市X镇企业办主任的梁某某依据被告人刘某丙在四普庄村X村内设立垃圾站的项目上为企业办提供了信息,决定由企业办发给被告人刘某丙现金x元。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在中共郴州市X区纪委调查时,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刘某丙于案发后已全部退清所得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庚、曹某、赖某某、刘某丙、李某辛、贺某某、刘某壬、邓某己、张某某、梁某某、王某癸、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廖某某、蒋某某、邝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郴州市X区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杨某某(略)账号和梁某某(略)账号的明细、存取款凭条;3、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苏仙区X村X村改造项目情况汇总及报建名单;4、赖某某与白鹿洞镇企业办签订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5、曹某与刘某丙签订的小康新村联合建房协议及收款收据;6、赖某某等人的郴州市私人建设申请表相关报建资料;7、指认住房现场照片;8、同案人刘某丙清的供述;9、四普庄村X村建设李某庚、张某某开发项目的报建、落户及建设用地许可证相关资料;10、农行郴州市分行出具的张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和取款凭条;11、张某某与郴州市X村X组签订的购地协议;12、NO.(略)现金付出凭单;1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仙鹿分理处出具的NO.(略)储蓄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14、李某庚与刘某丙梯等人签订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区合作协议书;15、办理四普庄村八口塘地块的报建和落户手续相关资料;16、中共郴州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苏办字(2007)X号关于印发《苏仙区X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方案》的通知;17、中共郴州市X镇委员会、白鹿洞镇人民政府白党发(2007)X号关于印发《白鹿洞镇2007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方案》的通知;18、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白政发(2006)X号关于建设四普庄小康示范新村的决定;19、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四普庄村X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白鹿洞镇X村委会协调会议纪要;21、中共郴州市X区纪委出具的关于刘某丙在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违纪问题和检举他人违纪问题的说明;22、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3、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2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担任郴州市X村村X村支委委员期间,在协助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从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总计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单独受贿作案2次,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x元,共同受贿作案2次,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关于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主动向纪检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丙接受他人礼金x元和领取不当酬金x元共计x元,应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清全部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目、第(二)项第某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所退赃款x元及违法所得x元,共计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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