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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4日赵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范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6月11日、8月13日、18日判决赵某某应支付叶XX、李XX、董XX、郭XX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四被害人分别于2003年12月6日、2004年3月2日向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范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12月21日及2004年3月23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赵某某,2004年元月2日赵某某退出与岳XX、王XX合伙经营的客车股份,得到退还股金x元,至今仍未履行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岳XX、王XX、杨X、张XX证言、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收到退还的股金x元后用于生活支出了,其不是不想还钱,而是没有能力偿还以上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共借郭XX现金x元、借董XX现金x元、借叶XX现金x元、借李XX现金x元,均约定一分的利息。后因赵某某拒不偿还借款,四被害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范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6月11日、8月13日、8月18日做出民事判决,判决赵某某应支付四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四被害人于2003年12月6日、2004年3月2日向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范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12月21日及2004年3月23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丈夫张XX于2004年元月2日退出与岳XX、王XX合伙经营的客车股份,得到退还的股金x元,收到此款后赵某某仍拒不履行范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欠叶XX、郭XX、董XX、李XX的钱经范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至今未归还的供述;有被害人叶XX、郭XX之妻于XX、董XX的陈述,证实赵某某所欠的债务至今未归还;有证人张XX、岳XX、王XX、杨X证言及退股协议书、公证书,证实赵某某与其丈夫张XX于2004年元月2日退出与岳XX、王XX合伙经营的客车股份,得到退还的股金x元;有赵某某所写的欠条、还款协议书、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范县人民法院执行报告、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证实赵某某欠本案被害人的债务经法院判决后,范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12月21日及2004年3月23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赵某某;另有抓获证明、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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