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荥阳市垃圾电厂西门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内,分别两次收购荥阳市郑州某特种异型器材厂被盗的地条刚78根,总重量1.6吨,2008年10月22日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6吨废铁(地条钢)共价值46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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