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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华商大厦(现名萨利大厦)X楼。

负责人白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泳,该清算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泳,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通过竞拍,以x元竞得位于郑州市X路华商大厦X楼C户住宅一套,竟拍时面积为153.67平方米。2007年1月15日,该院以(2001)金法执字第1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李某甲名下。原告李某甲现系位于金水区X路X号华商大厦X层C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l31.29平方米。原告取得上述房屋后,被告未给原告所有的该房屋接通水、电、气等生活设施,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华商大厦X楼C户的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系由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其应使该房屋具备相应的交付条件,现被告做为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人,应履行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应接通其所拥有的房屋的水、电、天然气等生活设施,被告认可现未给原告接通以上设施,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公摊面积的款项,不应享受公共设施,但被告未提供某据证明该意见,因供某、供某、供某等基础设施是房屋交付的必要条件,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应给原告接通该房屋的供某、电、天然气等生活设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三年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4万元,因原告未提供某据证明该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接通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华商大厦X楼C户房屋的供某、供某、天然气等生活设施。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5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450元。

宣判后,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房产由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开发,海亚公司承包土建公程,而水、电、气、电梯等均由其他公司承包,而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房产的业主对该房产的被拍卖却并不知情.上诉人作为本案所涉房产的业主,与海亚公司无工程款纠纷,也无其他的债务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无任何的债务纠纷,本案所涉房产是被错误执行拍卖的。由于该执行源于海亚公司的债务纠纷,应限于海亚公司的土建工程,与水、电、气、电梯等设施无关。其二、该房产被查封时仅有土建框架,房产被查封非因上诉人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该房产被查封后,上诉人公司无义务也无权利在该房产上添附任何设施及服务,其三、被上诉人所持的房产证是有瑕疵的,被上诉人针对该房产的权利只能以房产证对外公示的权利为限,据此,被上诉人针对该房声的权利是建筑面积131.29平方米,而该房产实为153.67平方米,即被上诉人只能享有该房产的部分权利,其他权利属于上诉人,对该具有权利纠纷的房产,上诉人无提供某、电、气、电梯等设的义务。其四、被上诉人称其购房款为24.86万元,而对于位于郑州市X区域建筑面积为153.67平方米的房产来说,这显然违背民法最基本的等价有偿原则,是失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对本案所涉及房屋被上诉人拥有所有权,有房产证为证,上诉人拒绝让被上诉人使用水、电、气、电梯是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方,负有为业主开通水、电、天然气等基本生活设施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甲通过合法拍卖程序购得涉案房产,上诉人不给其开通水、电、天然气等基本生活设施不当,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人应履行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的义务,上诉人称自己不应履行该义务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上诉称房屋所有权证所显示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以及拍卖价过低不是本案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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