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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定金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X镇某某社区高塘片X号。

被告谢某,男,成年,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定金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向被告订购某炮,原告支付订金4000元给被告,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订购某鞭炮,也未将订金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订金4000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谢某生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订金4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谢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法庭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某告庭审时的陈某,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订购某批鞭炮,原告当即预付订金4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受了原告的订金后,既没有向原告交付所订购某鞭炮,也没有将订金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陈某现金肆仟元正是实”的欠条一份。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没有办理经营、购某、运输鞭炮许可证,被告也没有生产鞭炮的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某中的定金合某纠纷,原、被告之间的鞭炮买卖合某是主合某,定金合某为从合某。鞭炮是属于特殊商品。生产、购某、运输、销售必须有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生产、购某,运输、销售许可证,没有办理上述证照即为违法。原、被告在买卖鞭炮时均没有办理合某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是无效的,由此衍生的从合某定金合某也是无效的。根据法律对无效合某的处理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定金4000元给原告陈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昊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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