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王某某与付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培忠。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48年1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张某某、王某某不服商丘市中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民事裁定书,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09年9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马培忠,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带女儿张二X到被告处给女儿张二X看病,被告给张二X注射了一针,包了三包药,在张二X外祖母家,给张二X喂药后,发现张二X咬牙,就赶紧去乡医院,却没抢救过来。经法医鉴定,张二X系肌注药过敏死亡。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赔偿费等x元。

被告辩称:当时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向卫生行政机关进行了报告。在事发8天后,原告单方面委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鉴定,该鉴定缺乏科学依据,已被否定,不能认定在此事故中其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之女张二X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应否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如应赔偿,如何赔偿。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睢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入院证1份;2、2006年元月24日张二X死亡听证记录1份;3、付某某书写的材料1份;4、署名张一X的处方笺1份;5、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尚屯卫生院徐一X证明1份;7、证人解一X证明1份;8、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张二X进行了治疗,张二X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有因果关系。9、2010年1月26日睢县卫生局医政股证明一份,证明张二X尸检当天卫生局有关人员通知付某某见证尸检,付某某未参与。10、证人李某X当庭证言,证明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合法鉴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入院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听证笔录上没有被告签名;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处方笺上写的是张一X;证据5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6尚屯卫生院徐一X证明、证据7解一X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8鉴定书前后矛盾,医学上没有“不妥”这个说法,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个人委托,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国家规定;证据9卫生局证明与鉴定及本案无关,形式不合法。证据10为证人自证其证,京九司法鉴定已被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否定,证据无效。总之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张二X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执业许可证;2、执业证书1份;3、荣誉证书5份;4、被告于2005年12月17~18日开具的处方笺12张;5、申请本院调取的在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处方笺一份;6、证人袁一X、梁一X、李某X证言各一份;7、李某X证明;8、申请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干警陈一X的证言;9、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退卷函;10、申请本院调取的睢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睢县康复医院)给张一X治疗的病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之女张二X治疗,用药配伍适当,张二X之死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本身无异议;2、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3、被告出具的处方笺是后来补的;4、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看病时不在场,不能证明是给谁看的病;5、李某X应出庭作证;6、对证据8、9、10未提出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张二X死亡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1、河南省睢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入院证;2、被告执业证书;3、本院调取的陈一X的证言;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退卷函;5、本院调取的睢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睢县康复医院)给张一X治疗的病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听证笔录一份因无当事人签字,形式不规范,不予采信;证据3即付某某书写材料,被告未提异议,其内容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证据4即署名张一X的处方笺,因无其它证据证明是当时所开具的处方笺,属来源不明,不予采信。对证据5、6、7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徐一X证明、解一X证明,因与其它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应予采信。证据9睢县卫生局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被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荣誉证书、证据3处方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当时被告开具的处方就是署名张一X的处方,所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署名张一X的处方笺的真实性。证据7李某X的证言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对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由于下列原因不予采信:1该鉴定书对事实的判定证据不足。该鉴定书对事实的判定依据的是无当事人签字的听证笔录,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处方笺,且只采信处方中的注射药物部分,而不采信处方笺记载的患者姓名;2、分析说明不充分,鉴定时没有做药理鉴定,对鉴定书中的“不妥”如何理解不清楚,“尚无药理学依据”是否违反了有关药物配伍的相关规范,是否必然对一切体质的人都可能造成过敏死亡,鉴定书没有做详细说明;3、鉴定结论不明,“张二X系肌注药过敏死亡”的原因中,有无死者本人体质的问题不明,因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过敏死亡不一定就是医方的责任,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除了因医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况外,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4、同样的材料,受本院委托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鉴定材料不足,不能鉴定,说明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不可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鉴定费票据3份;2、打印费票据5份;3、交通费票据46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对二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针对第二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因有关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案情,应认定去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有一次治疗,采信出租车票2张,每张10元。打印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印章齐全,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05年12月18日上午,二原告带其女儿张二X去被告诊所诊治。被告给张二X治疗后,二原告带张二X到张二X外祖母家。不久张二X病情恶化,被送至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下午,二原告带人到被告诊所,双方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给双方做工作,双方同意第二天做法医鉴定。当晚,原告方打电话告诉派出所不做法医鉴定了。2005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委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二X的死因及与被告打针用药的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二X系肌注药物过敏死亡。二原告据此鉴定诉至本院。诉讼中,应被告申请,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而该所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不能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认定被告付某某在给张二X治疗过程中有过错的依据是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但该鉴定书存在瑕疵:1、该鉴定书对事实的判定证据不足。该鉴定书对事实的判定,依据的是无当事人签字的听证笔录,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处方签;2、分析说明不充分,鉴定时没有做药理鉴定,对鉴定书中的“不妥”如何理解不清楚,“尚无药理学依据”是否违反了药物配伍的相关规定,是否必然对一切体质的人都可能造成过敏死亡,鉴定书没有做详细说明;3、鉴定结论不明。“张二X系肌注药物过敏死”的原因中,有无死者本人体质的问题不明,因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过敏死亡不一定就是医方的责任,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也会发生医疗意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除了因医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况外,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4、同样的材料,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鉴定材料不足,不能鉴定,说明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不可采信。同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的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尸体冷存条件是指能够持续低温冷冻保存,保持温度在零下20度至零下18度,这时可以保证尸体在一定时间内不发生尸体腐败。但是死者生前患有肠炎等感染性疾病的,不能进行尸体冷冻保存。《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尸体应该争取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因此,对于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要争取尽早进行尸检,以充分发挥尸检结果在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中的重要作用。综上,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发生医疗纠纷后,被告付某某即给睢县卫生局打电话,要求尸检,并由派出所委托。但由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同意后又反悔,张二X死亡8天后单方委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尸检,且死者张二X生前患有腹泻即肠炎,鉴定程序显然违反规定。由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尸检,使被告付某某举证不能,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及双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为化解矛盾,本院酌定被告补偿二原告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计3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