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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回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冀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回族,X年X月X日生,洛阳润峰集团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2007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原告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有所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被子两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长岭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三角牌饮水机一台、桑普太阳能一台、浴霸一台、被子4床、毛毯2条、毛巾被2条、床罩2个、床单2个、枕巾2对。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不妥善处理家庭琐事而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08年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梁X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但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每月200元为宜。原告婚前财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均称步步高DVD一台、三角牌饮水机一台、桑普太阳能一台、浴霸一台、被子4床、毛毯2条、毛巾被2条、床罩两个、床单2个、枕巾2对系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财产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原、被告称原告有婚前财产戒指一个、项链一条、耳坠两付及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660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及存款现在仍然存在,对此不予采信。对梁XX称有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梁XX离婚;二、婚生女梁X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梁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08年6月起支付至梁X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被子两床归原告杨XX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海尔29寸彩电一台、步步高DVD一台、三角牌饮水机一台、被子2床、毛毯1条、毛巾被1条、床罩1个、床单1个、枕巾1对归原告杨XX所有;海尔冰箱一台、长岭洗衣机一台、桑普太阳能一台、浴霸一台、被子2床、毛毯1条、毛巾被1条、床罩1个、床单1个、枕巾1对归被告梁XX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梁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我的婚生女儿梁X判归女方抚养,却只字不提我的探视权,同时,抚养费应从原审判决确定我们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支付,而不能错误地判令从2008年6月起支付抚养费。2、我是洛阳公交公司的在岗职工,收入稳定,我个人及家庭环境等诸多因素更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我抚养为宜。3、我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有x余元,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梁XX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梁XX之父亲梁清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梁XX的父母梁清林、李春菊的退休证明;3、梁XX的父亲梁清林在外打工的证明。拟证明梁XX的家庭条件很好,其本人也有固定的收入,其父母愿为其带孩子并提供相应的物资保障。杨XX质证认为:对梁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双方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梁XX向本院主张只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其他都放弃了。

本院认为:杨XX与梁XX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08年,双方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杨XX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杨XX与梁XX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双方婚生女梁X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梁X生于2006年4月27日,现尚未满四岁,其一直随女方生活至今,虽然梁XX及其父母的家庭生活条件较为优越,但从亲子抚养顺序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讲,杨XX作为母亲,抚养年幼的女儿梁X更为适宜。梁XX作为女儿梁X的父亲,依法负有探视女儿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梁XX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应予维持,并补判梁XX于每月去探视女儿梁X两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补判梁XX及其家人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第三周的星期六探视女儿梁X,杨XX及其家人应予配合。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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