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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郭某某、郭某、郭三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X镇X村王某组。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王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雷XX、郭XX、郭X、郭三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王XX与郭XX、郭X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王XX组织建筑施工队承建郭XX、郭X、郭三X共有的一处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及散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安全由承包方负责,发生安全事故发包方概不负责。”2008年8月8日,王XX雇用的民工(负责钢筋和壳子)雷XX在切割钢筋时,因切割机未安装防护罩且原告还戴着手套操作,造成原告的左手指被绞到皮带轮中,左手中环指离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原被告经中人说合达成协议约定:“王XX负责雷XX医药费用一万元,一次付清,剩余的医疗费用一切由雷XX负责。”王XX按该协议已支付原告x元。2008年12月31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雷X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遂要求被告继续给予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雷XX系在王XX雇用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王XX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郭XX、郭X、郭三X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明知王XX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与雇主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XX在劳动过程中,明知切割机未安装防护罩及自己戴手套操作具有事故隐患,却冒险操作,自身也有明显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原被告虽然于2008年8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分析协议的内容,被告赔偿x元医药费后,原告治疗外伤所涉及其他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原告因误工、鉴定及构成伤残应获得的赔偿内容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原告协议之外的其他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x元;2、误工费一项,因原告系民工被短期雇用,可按农村劳动力误工标准计算,为12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4、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x.8元,酌定由被告承担该损失的70%即x.38元为宜。另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酌定由被告赔偿其残疾抚慰金3000元。综上,共计由被告方承担x.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雷XX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x.38元。二、被告郭XX、郭X、郭三X对被告王XX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300元。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8月13日我与雷XX签订的协议书,关于雷XX受伤赔偿一事已经解决,不存在另行赔偿问题,雷XX干活不注意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其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雷XX单方提出的鉴定,未经我同意,其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应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雷XX向本院答辩称:1、我受雇于王XX,于2008年8月8日在他的工地上切割钢筋时,左手被王XX提供的没有皮带外壳的切割机绞伤,我在住院期间,与王XX签订了放弃部分医疗费仅接受1万元医疗费的协议,但并没有放弃其它费用的赔偿。2、雇主王XX提供的切割机不符合安全标准,是这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王XX应对我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该结论已经双方质证,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郭X、郭三X向本院述称:我们同意王XX的意见,切割机上的皮带轮有罩,有相应的安全防护。同时,我们有承包合同,承包人是王XX,应由王XX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与我们无关,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二审审理中,雷XX的母亲即原审法院认定的雷XX的被抚养人去世。

本院认为:雷XX受雇于王XX为郭XX、郭X、郭三X承建一处住宅楼工程,施工中,雷XX的左手指被切割机致伤,雷XX与王XX为雇佣关系,王XX作为雇主应对雷XX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后,虽由王XX执笔书写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对赔偿内容约定不明,不能认定是对雷XX的所有赔偿款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基于以上分析,就涉及医药费及相关费用之外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判定由王XX承担是正确的。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由于雷XX的被抚养人已去世,该项费用已不存在,应予扣除。即雷XX的损失数额为x.58元。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综上,除雷XX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应予扣除外,王XX的其它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案情出现了新情况,导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雷XX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x.58元。”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王XX负担450元,由雷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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