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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某诉王某己、刘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丁,女。

原告王某戊,女。

原告于某某,女。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

被告刘某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辛,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己、刘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于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17时45分左右,王某同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从县城干活回家,当行至106国道x+300m时,与王某亮驾驶的豫16-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同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于某某受伤的事故。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8632.67元。经查豫16-x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己,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庚,且该车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赔偿被告于某某医疗费8632.67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960元,共计x.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7时45分,天气,晴,受害人王某同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x+300M处时,与太康县X乡X村王某营村村民王某亮驾驶的豫16-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于某某受伤,原告王某同和另一乘车人郭凤芝当场死亡的死人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郭凤芝、于某某无责任。原告于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外伤。3、左侧肩部外伤。4、背部、腰部外伤。5、左侧踝部外伤。原告于某某住院24天,花医疗费8632.67元。原告于某某另提交400元交通费票据。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刘某庚已赔偿王某同家庭方x元,赔偿给原告于某某5000元。河南省统计局提供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另查豫16-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己,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庚,该车系王某己卖给刘某庚,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的司机王某亮是被告刘某庚雇佣的。该车于2009年4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本院审理的原告邱敬功等七原告(本案另一死亡受害人郭凤芝亲属)诉本案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于2009年12月29日以(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16-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处的“交强险”保险理赔金x元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薄、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凤芝、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亮是被告刘某庚所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侵权责任应由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庚承担。由于某故车辆豫16-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保险财商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庚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承担,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法院所在地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本地法院所在地2008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为x元/年÷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32.6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为240元(10元/天×24天),共计x.67元,被告刘某庚已先行赔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下余6032.67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在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限额1万元之内进行赔偿,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刘某庚按30%承担即120元。由于某案另一死亡受害人郭凤芝亲属已起诉本案三被告,请求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且对“交强险”理赔款申请了财产保全,所以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损失应由被告刘某庚按30%的比例赔偿,即x.4元,被告刘某庚先行赔付的x元应予扣除,下余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亦由被告刘某庚赔偿。关于某告主张被告王某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某学海已将车辆卖给刘某庚,并已交付,刘某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实际控制车辆且在车辆运行中获得收益,王某海丧失了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庚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种经济损失x.4元,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32.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之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89元,由前5原告负担476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刘某庚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辛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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