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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权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财产权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李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处给猪配种,被告以配种产小猪量少及有死胎为由,把原告的大运牌125型摩托车扣下,当时拨打110报警,被告仍不给原告的摩托车,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运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答辩反诉称,

原告李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在1998年从郑州学习给猪人工受精技术,现已干了十多年,每头猪人工受精一次收费30元,一次不行可以免费再受精一次,只负责人工受精不负责解决不孕不育,所以被告的种猪不孕不育及有死胎,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人工受精技术,被告系养猪厂业主,养有24头母猪。在母猪发情后,原告只提供给母猪进行人工受精,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每头母猪受精一次原告收费30元,如果母猪不孕,原告可免费再提供一次人工受精。因被告的母猪受精后有大部分未孕,还有一两头母猪生育死胎,200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给其母猪人工受精,原告之子驾驶大运125型摩托车去被告的猪厂,让原告之子解释怎么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之子拨打110报警后,警察以双方有纠纷为由,没有处理,原告之子跑着回家,后原告托人向被告所要摩托车,中间人让原告赔偿被告500元或800元,原告不同意便诉至本院。被告辩称系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去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非法查封扣押,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原告之子去摩托车去被告的猪厂,被告因母猪不孕及生死胎为由不让原告之子将摩托车骑走,属非法扣押公民的合法财产,原告之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落户,应属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作为家长,起诉本院。主体适格,所以对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不享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摩托车,原告给被告的母猪人工受精属技术服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按通常理解,应该是被告的母猪发情后原告只管向被告的母猪人工受精,被告提供不出属于原告提供公猪精子不合格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的大运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请求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9990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收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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