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诉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李某乙,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桥村委会)诉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桥村委会诉称,原告将坐落于北关区X路X路南的一处小院租赁给被告已达数年之久,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小院租赁给被告,租金每年3000元,半年预交一次,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内,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依托该小院北面原告所有的一面围墙,建造简易房屋九间,对外出租。协议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该小院。该小院归本村X组X多名村民集体所有,2009年6月13日,第五小组全体村民通过公开投票表决,结果压倒性多数村民强烈要求中止合同,收回该小院,双方矛盾不断激化。为此,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小院,被告在该小院所建建筑由其自行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该小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1、被告最初于2005年租赁的并非小院一处,而是一个垃圾场,其租赁的主要是地皮一块。被告租赁此地皮后,投入的心血是有目共睹的,从最初的清理垃圾、平整土地,到最后建成简易房,前后经历了四年之久,从物力、人力、财力上,都有巨大的付出。原告现在突然单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构成违约。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一份长期由被告进行清理修建的租赁使用合同,不是一年的租赁合同,二位当事人之间只是约定一年交一次租赁费用。否则,被告也不会花费这么大力气,投入大量的资产,按照长期运作的设计要求进行的,且每一次的建设行为都是经对方同意的。3、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守法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习惯,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告现在行使权利损害到被告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的兄长孙某喜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承租了原告第五村X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路东的一废品站。协议约定:年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孙某喜将租赁的场地交给被告实际租赁,被告清理了场地,并在租赁场地上建造了13间房屋,原告没有异议。2006年,原、被告协商将租金提高为3000元。2007年、2008年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一年一签合同。被告将场地建成了小院。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补签了2008年的租赁协议。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在土地上增加建筑,应告知原告知道,协议到期后被告所垒院墙或其他建筑自行处理,土地恢复原状。2008年,被告在小院前面伙路上建造了9间门面房。被告在租期内按约定交纳了租赁费。2008年的协议到期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该小院,要求被告交还小院,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将租用的场地交还给原告。2009年6月9日,原告组织召开第五村X组户代表大会,对被告租赁第五村X组集体土地进行投票表决,190户代表赞同终止协议、收回土地,超过参加投票户代表数的一半。原告同意在2008年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桥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证人王XX、王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投票表决办法及唱票情况记录、询问笔录,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人李XX、崔XX、张XX、彭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终止,被告应按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拆除在租用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被告交付占用土地之日的使用费。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小院,被告在该小院所建建筑由其自行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该小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租用的场地,并自行处理租用场地上的建筑物;

三、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占地使用费(按每年3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用场地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