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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涛,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X区X路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X。系死者臧明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死者臧明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臧明的妻子聂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刘某丁,第三人聂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臧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将臧明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确认工伤事故的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劳工伤受字(2010年)X号《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7月21日,臧明的妻子聂某就臧明的死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

2、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资劳社伤举字(2010)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劳工伤补字(2010)X号《益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22日、23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及聂某向其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3、《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4月份工资表》、《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臧明于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5月21日与聂某登记结婚。臧明生前系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4、《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证明》、《益阳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19时许,案外人夏建群驾驶湘H-x号小轿车在益沅公路X公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夏建群当场死亡,乘员臧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5日死亡。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在2010年7月15日18:39分至19:07分的时间段内,夏建群曾电话联系瓜农曾国宏、车主周某某以及臧明与副厂长徐某辛。

6、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厂长助理徐某庚《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益阳市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外出应该用请假条向厂长请假,厂长不在时由他批准。2010年7月15日晚,夏建群在厂里加班,晚上7时许夏建群给他打电话说要外出,并请他帮忙照看一下工作,他同意了。晚上8时许,他得知夏建群和臧明出了车祸。

7、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田某的《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夏建群是单位的后整主管,臧明是单位包装组组长。单位虽然规定请假要有放行条,但夏建群作为主管,出去或者带人出去不需要请假条与放行条。夏建群做主管以来给员工买过几次西瓜吃,事故发生后,保安王某壬告诉他当天夏建群也是出去买西瓜。

8、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王某己《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他是公司的保安。2010年7月15日19时05分,臧明要出厂,在他上前询问时,夏建群在厂门外的一台小车上叫臧明上车,因夏建群是主管,所以他认为臧明是被主管外派,便将他放行。臧明在出大门时念道“去买西瓜吃”,在此之前夏建群也买过西瓜回厂里。

9、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车牌号为湘x的车主周某某的《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他是夏建群的朋友。2010年7月15日18时许,夏建群打电话向他借车去给公司员工买西瓜,于是他就开车去威利丰厂门前将车借给了夏建群,当晚21时左右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10、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国宏的《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他是夏建群的姐夫。2010年7月15日,夏建群打电话给他,说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吵着要吃西瓜,稍后他会来订购200-300斤西瓜给员工解渴,他还在电话里听到有员工在催促夏建群外出买西瓜。晚上7点左右,夏建群又给他打了第二个电话,说已经在路上,于是他就下地去摘西瓜。到了第二天他才知道夏建群出了车祸。

11、《考勤统计结果明细表》。该证据证明了2010年7月1日至7月15日夏建群的出勤情况。

12、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戊、刘某乙飞等十余人的《调查某录》。该证据证明:夏建群曾几次给加班的员工买夜宵,7月13日、14日连续两天都给员工买了西瓜。7月15日事故发生后,他们听公司的门卫讲夏建群与臧明是出去给员工买西瓜吃。

13、《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编号:(略))。该证据证明:2010年8月3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臧明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的意见。

14、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该证据证明:2010年8月3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臧明的死亡作出了认定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于2010年9月21日向第三人聂某送达。

15、益阳市人民政府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4日,益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臧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认定“夏建群与臧明外出购买西瓜给员工吃”的事实有误,真实情况是夏建群因私事与臧明一同外出。臧明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异议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8月5日,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夏建群、臧明不是因工外出,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2、《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行管人员工作职责》。该证据证明:夏建群是公司的后整主管,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后道烫工组、查某、包装组的日常事务管理,协调后道与各部门之间的工作事务;根据生产要求、查某期、出货日期、车间日产量等信息合理安排后道各小组有序生产工作;对每天的生产进度做好统计、成品做好保管;清点核对出货数字、款号,确保出货无误。臧明是公司包装组组长,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包装工的日常工作分配与装箱统计;协助后整主管安排、管理包装工作;负责成品入库,入库资料交生产部、财务部备份。

3、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出勤制度》、《员工守则》、《车间生产管理章程》及照片四张。上述证据证明: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不得随意离开公司,如需离开应向主管人员出具请假条,在办理放行条后方可离开。员工不得在车间内吃食物、饮某、水果等。照片证明了公司车间的概貌。

4、证人田某、陈某戊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他们并不知道夏建群与臧明外出做什么事。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5日晚上7点多,臧明要外出,夏建群就在厂门外要他将臧明放行,说与臧明出去有事,于是他就将臧明放行,但他并不知道夏、臧二人因何外出。

6、证人徐某庚证言。该证据证明:他虽是厂长助理,但行政、人事等方面的工作不属于其职责范围。2010年7月15日晚上7时许,夏建群打电话给他说要出去一趟,并请他帮忙照看一下工作,他答应了。后来又遇到臧明,知道臧明要跟夏建群一起外出。夏建群因外出请他帮忙照看工作是同事间的私下交涉,并不是向他请假。

7、《会议记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8月1日,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召开会议。会上田某、万某、肖俊权等员工均表示没有向夏建群提出要吃西瓜,他们不知道夏建群与臧明因何事外出。

8、《西瓜市场调查某录》两份及照片、湖南省银鑫公证处(2010)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了益阳汽车北站至沅江三眼塘沿途西瓜市场分布和销售价格情况及沅江市X村和益阳秀峰水果批发市场西瓜行情及价格情况。

被告辩称:夏建群、臧明均系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夏建群担任后整主管、臧明担任包装组长。2010年7月15日19时许,夏、臧二人在公司加班,夏建群在请示厂长助理徐某辛并经其同意后安排臧明与其一起买西瓜给加班的员工吃,夏、臧二人在购买西瓜的途中发出交通事故死亡,臧明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被告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聂某述称:臧明是受其主管夏建群的安排外出购买西瓜,故其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徐某辛、田某、王某壬、周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夏建群与臧明系因工外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2、证人曾国宏是臧明的亲戚,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3、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戊、刘某乙飞等十余人的《调查某录》上没有证人的签名,故不具备真实性,应不予采信。4、《考勤统计结果明细表》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夏建群是因工外出,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没有准确的适用上述法律条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田某、王某壬、徐某辛、陈某癸均否认了夏建群、臧明因工外出的事实,因几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告向他们搜集的证言与他们向劳动部门作出的证言相矛盾,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应不予采信。2、《西瓜市场调查某录》两份及照片、湖南省银鑫公证处(2010)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西瓜市场的行情,但不能以此否认夏建群与臧明因工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第三人聂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西瓜市场调查某录》两份及照片、湖南省银鑫公证处(2010)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西瓜市场的行情,但不能以此否认夏建群与臧明因工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2、《员工出勤制度》、《员工守则》、《车间生产管理章程》、证人田某、王某壬、徐某辛、陈某癸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人徐某辛、田某、王某壬、周某某均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几名证人就其直接或者间接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某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虽然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并不会因其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而丧失证人资格。曾国宏虽是臧明的亲戚,他就所知晓的事实作出的陈某丙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考勤统计结果明细表》能证明夏建群的出勤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为防止证人之间就待证事实进行串通和隐匿,询问多名证人应当分别进行,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戊、刘某乙飞等十余人的《调查某录》上虽有在场人与执法人员的签名,但对多名证人的询问没有分别进行,调查某证程序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即证据1、2、3、4、5、13、14、15)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人田某、王某壬、徐某辛、陈某癸及《会议记录》中的参会人员均系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提供的内部员工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上述证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田某、王某壬、徐某辛、陈某戊的证言及《会议记录》均不予采信。2、《西瓜市场调查某录》两份及照片、湖南省银鑫公证处(2010)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西瓜市场的行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即证据1、2、3)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某:臧明系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包装组组长。2009年7月15日晚,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加班,公司后整主管夏建群向厂长助理徐某辛告知其需要外出办事,并请徐某辛帮其照看一会工作,徐某辛表示同意。夏建群安排臧明随其一起外出为加班的员工购买西瓜消暑,并打电话给瓜农曾国宏订购西瓜,又向朋友周某某借车外出购买西瓜。夏建群驾驶车辆搭乘臧明途经益沅公路七公里处时,为避让一突然横道的摩托车,夏建群驾驶的车辆撞上公路右侧大树,二人均抛出车外,夏建群当场死亡,臧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21日,臧明的妻子聂某就臧明的死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原告认为夏建群、臧明的外出不属于因工外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将臧明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某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夏建群在加班期间外出得到了厂长助理徐某庚认可,他与臧明“外出购买西瓜给加班员工解渴”的事实有多名证人予以证明,臧明受后整主管的安排外出,臧明作为下属,无须对主管的安排和指派提出质疑,其服从主管的安排外出属于因工外出,即使主管的安排不符合公司规定,也不能成为否定臧明因工外出的理由,该次外出是否有必要不是认定臧明工伤的必要条件。臧明在外出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原告提出的“夏建群与臧明不是因工外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虽不认为臧明是工伤,但所提交的证据只是对“臧明系因工外出”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则,在第三人聂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情况下,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某证,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判断,认定臧明发生死亡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障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相应待遇的权利。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益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益阳威利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壬锋

审判员郑立君

审判员孙德意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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