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杨某文的丈夫)
原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杨某文的长子)
原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杨某文次子)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杨某文的父亲)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杨某文的母亲)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驻马某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丙、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等诉称:2009年7月10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临颍县境内x+800m处时,与行人杨某云、杨某霞相撞,造成杨某云死亡,杨某霞受伤,豫x号三轮车摩托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云、杨某霞不承担责任。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泌阳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包括抢救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某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地进行赔偿,因本案有两个受害人,总的赔偿限额为x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注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7时5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临颍县境内x+800m处时,与行人杨某云、杨某霞相撞,造成杨某云死亡,杨某霞受伤,豫x号三轮车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李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杨某云、杨某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文有兄妹四人,其哥杨某民,其姐杨某霞、其妹杨某霞,其父杨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张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民。杨某云与其丈夫马某甲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马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马某丙X年X月X日生。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李某某在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其豫x号摩托车在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驻马某中心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李某某赔偿。本院对原告马某甲等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丧葬费x元(x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云之次子马某丙,X年X月X日生,尚有8年,数额为x元(30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年÷2人),其父亲杨某某,X年X月X日生,应按6年计算,数额为4566元(3044元×6年÷4人杨某云兄妹人数),其母亲张某某,应按5年计算,数额为3805元(计算方法同上)。精神抚慰金问题,事故致杨某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云正值中年,上有老下有小,其意外死亡给其年幼的子女、古稀的老人及其他亲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元。四原告主张的抢救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一份400元的医疗费用票据上的名字是杨某霞的而不是杨某云的,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本次事故不但造成杨某云死亡,同时还造成杨某霞受伤,杨某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赔偿数额经本院确认为x元,其中医疗费为x.73元。由驻马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x元,其他损失x.27元。故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x.73元,其余x.2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费x.2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x.73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某、张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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