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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光建,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女

被告刘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湘云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唐XX诉某告姚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张XX、唐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建,被告刘XX、姚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湘云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收购书纸。2011年3月14日,两原告给被告送去一车书纸,纸净重15.15吨,每吨纸价1750元,计货款x.5元,当时被告说没有钱付,过半个月来拿。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出具了一张欠条:“价1750元/吨,实欠贰万陆仟伍佰元整,姚XX,2011年4月1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故意拖欠不还。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经营的项目属特种经营,原告没有取得该行业特种经营许可证,属非法经营主体,其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姚XX仅系隆鑫纸业有限公司职员,是经办人;刘XX仅是姚XX的配偶,并不是经办人,原告径行起诉某然人主体姚XX、刘XX,显属诉某主体错误;3、依据隆鑫纸业有限公司财务制度,该公司应付款均是含税款项(17%增值税),合法债权人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收到票七日后转账支付,原告既未提供开户银行账户,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意图偷逃税款4505元,显属不当,债务主体也不会予以支持;4、经办人姚XX、刘XX个人也为能力偿还该笔款项。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证明姚XX欠x元货款的事实;

2、陈小江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日,张XX、唐XX与姚XX为货款发生争吵的事实;

3、谢钧的证明,证明原告张XX、唐XX用其所有的湘x货车运了一车纸卖给被告姚XX,后多次收款没有收到的事实;

4、谢钧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谢钧系湘x的所有人;

5、电话详单,证实多次催款的事实;

6、姚XX的工商登记,证明姚XX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XX、姚XX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欠款主体,并且4月1日双方并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3月14日的买卖关系与4月1日的条子有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催款与4月1日的款项有关。证据3是一份孤证,我方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形式不合法,并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次债务有关。证据6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姚XX系个体工商户,故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姚XX、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姚XX收购书纸。2011年3月14日,两原告根据前段时间与被告姚XX的约定送给被告姚XX一车书纸,纸净重15.15吨,每吨纸价1750元,总计货款x.5元,当时被告说没有现金支付,约定过半个月支付。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姚XX催讨货款,被告姚XX仍然没有支付,在“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注明:“价1750元/吨,实欠贰万陆仟伍佰元整,姚XX,2011年4月1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出卖人张XX、唐XX按照与买受人姚XX的约定,将书纸交付给买受人姚XX,买受人姚XX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物价款。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姚XX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是违法的。被告姚XX认为在此买卖合同中,其仅系隆鑫纸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起诉某体错误,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辩论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XX与被告姚XX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要求从货款中减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这样的约定,被告在结算单上明确写明实欠x元,应认定双方已结算清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姚XX、刘XX支付货款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XX、唐XX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姚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珊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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