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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09年3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9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0年2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信访,扰乱了公共秩序,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解除后,郝某某以本村少分给其家耕地、住处没有出路以及浚县公安局对其错误拘留为由,多次到乡、县、北京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乡政府为了让郝某某停访息诉,于3月21日由白寺乡X村村两委(以下简称村两委)对郝某某提出少分的“三十亩地”进行重新丈量,发现郝某某应分耕地4.28亩,而实际分到4.32亩。但郝某某对该结果不服,继续上访,村两委又与郝某某地邻村民做工作,将郝某某耕地扩为4.446亩。但郝某某仍不满足,要求对地邻三组X户多种其地予以补偿。对郝某某提出的住处没有出路问题,村两委及乡规范建设耕地管理所均证实:郝某某应出南门往西走,东边是沟,没有路。但郝某某称往西走不方便,要出东门向南行。乡政府为了稳控,与村委共同做工作,让郝某某南边贾某贵、常某良两家把东边的沟垫好,给郝某某垫了一条路,但郝某某以贾某贵的母亲不让其走垫好的路为由继续上访。2009年8月19日,郝某某到乡政府,称如果不给其x元,就要趁北京举行“建国六十年大庆”时到北京上访、闹事,造成影响,让上级领导处理乡政府。乡政府被迫于2009年8月21日、9月2日支付郝某某共计2000元。

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涉案赃款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以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向乡政府索要x元(其中x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是敲诈勒索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秩序,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解除后,郝某某以本村村委划分耕地时丈量有误,其家在“三十亩地”地块分得的耕地亩数不足以及浚县公安局对其拘留属于错误执法等为由,自行拟定其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用x元、到市、县、北京的费用1500元、铺路费用1000元、拘留10天应赔偿3150元、杂项800元等共计x元,并多次到乡、县、北京上访,意图使白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能够给其x元。

乡政府为了辖区的稳定,于3月21日由浚县X乡X村村两委(以下简称村两委)对郝某某家在“三十亩地”分得耕地进行重新丈量,丈量结果是郝某某实际耕种的耕地为4.32亩,比其家应分得耕地4.28亩多出0.04亩。郝某某对此次丈量结果不服,继续上访闹事。后村两委又与郝某某地邻村民做工作,将郝某某耕地扩为4.446亩。但郝某某仍不满足,并要求对其予以补偿。

2009年8月19日,郝某某到乡政府,扬言如果不给其x元,就要趁北京举行“建国六十年大庆”时到北京上访闹事,制造影响,让上级领导处理乡政府,乡政府被迫于2009年8月21日、9月2日给付郝某某钱款,两次共给付郝某某现金2000元。

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涉案赃款2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2009年9月6日的供述:浚县公安局非法拘留我,村里分地时少给我了,我家没有出路。

“三十亩地”那儿我家该分多少我不知道,只知道该分十三米,分地有十几年了,今年春天,我才知道我的地没有分够。我家的房三年前盖的,当时盖时我村支书常某喜让我家的老宅拆除,承许我家现在新院东边往南的路通开,但后来路不通,我家东边往南原来有路,但我家前边那一家用碎石头垒了一道小墙,我家南边有三米多的胡同,但农忙收秋时,有拖拉机在那儿停不好过车。

我家的出路是修好了,但贾某贵他娘不让我家过。我的地已经给够我了,但三组X户多种我的地,应该补偿没有到位,公安局错误拘留我的事没有解决。

我向白寺乡政府要钱,我要求错误拘留我及我家没有出路给我x元,我的地的事再说补偿。乡政府为了不让我在建国六十年大庆时到北京上访答应给我钱。我说去北京上访咧,张红涛等人为了不让我上访,给了我2000元钱,这是路费。……只想问题解决后再给我安排个工作。

另被告人郝某某2009年10月2日的供述及郝某某亲笔书写的请求,证明郝某某要求的损失有:铺路款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拘留10天(应)赔偿3150元、杂项费用800元、到北京的生活费和路费1500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2009年8月21日和2009年9月2日郝某某先后得到乡政府给付的钱款,共计2000元,郝某某得到钱款后保证一周内不赴京上访。后郝某某又催促乡政府付清x元,如果不给,将到北京咨询、讨公道。

(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XX陈述。证实郝某某多次找白寺乡政府,以建国六十年大庆时到北京去上访,在天安门前闹事,造影响让上级领导处理白寺乡政府为要挟,向白寺乡政府无理索要x元钱,乡政府被迫先后支付郝某某20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郝某某是第六小组,村X组三十亩地,郝某某家共五口人,按人均应分4.28亩,实际她家分了4.32亩,但她还是说没有分够,从今年二、三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开始到乡政府、县信访局及北京上访,为了稳控她,不让她往北京告状,乡X村干部都做与郝某某相邻的三组X家的工作,让这8家让给她家一部分,现在她家种的地是4.446亩,现在她还是到处上访,说以前少分给她家的地是侵犯(害)行为,让给她赔偿。

郝某某家住在村最南边,向北第三排最东头,按照规划,郝某某家应当门朝南向西走,她家东边是沟,南边是胡同,但郝某某家非得门朝东,往南出行,她到处告状,为了稳控,乡X村里共同做工作,让她家南边贾某贵、常某良两家把东边的沟垫好,给她家垫了一条路,郝某某家南边的胡同一直都通行。

今年4月份郝某某在北京因非访被浚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了。

郝某某现在一直要往北京上访要求赔偿:1、铺路费1000元;2、精神损失费5万元;3、拘留赔偿3150元;4、杂项费用800元;5、往北京上访的生活费、路费1500元;6、误工费x元,共计x元。

郝某某分别在2009年8月19日、8月21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2日先后五次到白寺乡政府,找到王全彬、张红涛、李建英、卢清海,称如果不给她x元钱,就在建国六十年大庆时到北京去上访,在天安门前闹事,造影响让上级领导处理白寺乡政府。乡工作人员将此事向乡长张太胜汇报。为了稳定郝某某,乡政府先后从财政上拿出2000元钱支付给郝某某。

乡政府工作人员给郝某某多次做工作,对郝某某提的三条要求,让郝某某按程序办事,向乡政府要钱没有道理,但郝某某不听劝告。

证人王全彬2009年12月1日的证言,证明郝某某来到白寺乡政府,提出如果不给她钱,她就到北京上访闹事,并索要信纸书写自己的要求。

(3)证人卢XX证言。证明2009年9月2日郝某某到白寺乡政府找到卢清海,称如果再不给钱,就在建国60大庆时到北京上访、闹事,让上级处理乡政府;卢清海给乡长张太胜汇报后,张太胜表态为了稳控工作,从乡财政支出1000元钱,部分满足郝某某要求的事实。并证明郝某某家分得的耕地够数,也不少。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郝某某在2009年国庆前多次到白寺乡政府要钱,并说如果不给,就往北京去一趟,到国庆节时再去北京上访闹个事,让上级处理乡政府。2009年9月2日郝某某再次到乡政府时说今天必须给钱,卢清海没办法就从乡政府拿1000元给了郝某某,郝某某说这1000元只撑一星期。

(5)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2009年在乡政府工作期间见到郝某某多次到乡政府以去北京上访闹事为借口,向乡政府要钱的事实。

(6)证人常XX证言:俺村有个地块,叫三十亩地块,其中有郝某某的责任田,按人按份郝某某应该分责任田4.28亩。2008年郝某某种责任田4.32亩,近几年郝某某到处上访告状,为了稳定,做三组那几家的思想工作,又将郝某某责任田增加到4.446亩。现在,郝某某本来按人按份她已种了4.28亩,现在实际种4.446亩,郝某某的责任田已超过她本来的份额,但她不满足,告别人种地侵犯(害)了她的权利。

按照村里的规划,郝某某现在的住房,本应门朝南往西走,住房南有4米宽的路。而郝某某偏要往东走,街门朝东,郝某某的房东边是个荒沟,没法走,由于郝某某称没有出路,就到处上访告状,要求村里、乡里把她家东边的荒沟填好,给她弄个出路,村里、乡里为了稳定,也安排人把她家东边的荒沟垫了一部分,给郝某某东边的荒沟垫好后,现在她还不满足,到处告状。

我没有承许过给郝某某家在东边的荒沟给她家往南修通路,按规划那儿都没有路,我无权答应她在那儿修路。

(7)证人常XX的证言:今年春天,具体哪一天我也记不清了,郝某某到我家说她家三十亩地分的少,后来我村两委找出分地的底册,上面记的她家应分4.28亩,我们经过实地测量,当时她家实种了4.32亩,并不少,郝某某不服到处上访,今年5月7日晚上我村召开两委会,研究决定,为了稳定,我们村干部做与郝某某相邻责任田户的工作,于2009年6月12日下午,我村干部将郝某某的地边向东扩展,经测量实种4.446亩,但郝某某继续上访,要求赔偿。

按照规定,郝某某家东边是荒沟,没有路,应走南门往西走4米胡同,南边的胡同一直通顺。

(8)三十亩地分地底册、常某喜对该底册的说明、山北西街村委会关于郝某某地界纠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郝某某在1995年分地应分得4.28亩;2009年春天其反映得到的责任田亩数不足,经村X组织干部,区领导查看实情,测量郝某某实际分得4.32亩;6月12日为了稳定,让郝某某实种4.446亩的事实。

该事实并有王永波、贾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等证人予以印证。

(9)浚县X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和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该村局部平面图、案件照片。证明郝某某家前面是4米宽的路,东面是荒沟。

该事实并有证人常XX等证言予以印证。

(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证明郝某某2009年3月3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予以训诫的事实。

(11)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2009年3月4日浚县公安局以郝某某扰乱公共秩序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12)浚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张太胜系浚县X乡人民政府乡长。

(13)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9月6日抓获郝某某的事实。

(14)收款票据。证明被害单位白寺乡人民政府已领取了被郝某某敲诈的2000元。

(15)户籍证明。证明郝某某出生于1967年10月6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向浚县X乡人民政府索要x元人民币(其中x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向乡政府实施敲诈x元的犯罪行为,其中既遂2000元,未遂x元,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已将郝某某敲诈勒索的2000元退出,也可对郝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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