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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7月X号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父母也常与原告发生冲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周某涵,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由被告给付经济帮助x元。

被告周某某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深刻认识到错误,请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某。婚后被告去上海打工,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告常通电话。2008年9月23日,原告带女儿去上海探望被告,期间双方相处融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身心健康成长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一女儿,拥有了完整的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沟通、了解,相互体谅、理解,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多考虑子女利益,被告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及女儿。为了双方家庭和睦、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及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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