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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泌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泌阳县营销服务部)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杨某某侄子。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杨某某姐夫。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泌阳县营销服务部。

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泌阳县X路中段。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泌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泌阳县营销服务部)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人寿财保泌阳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x+800m处,与行人杨某某、杨某文相撞,造成杨某文死亡,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文无责任。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泌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单号:x,现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泌阳县营销服务部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7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临颍县境内x+800m处时,与行人杨某文、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文死亡,杨某某受伤,豫x号三轮车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文、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伤后于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9月1日在临颍县人民法院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用x.73元,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新有护理。2009年12月13日原告杨某某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三级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泌阳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杨某某生于1966年6月15日,杨某某父亲杨某安生于1935年5月6日,母亲张桂英生于1933年10月23日,原告杨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杨某某共有姊妹四人,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为豫x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泌阳县营销服务部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及被扶养人等均为农民,且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x.7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3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2月12日共156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56天×26.1元=4071.6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其护理费为:54天×26.1元=1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30元=162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54天×1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某某生于1966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4454元×71%=x.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安生于1935年至2009年,年龄74岁,生活费应按六年计算,杨某某母亲张桂英生于1933年至2009年,年龄76岁,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杨某安生活费为3044元×6年÷4人=4566元,张桂英生活费为3044元×5年÷4人=380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总计款x.53元。该赔偿款项超出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赔偿标的x元部分视为原告杨某某自行放弃,本院以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标的认定赔偿。原告对其请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人寿财保泌阳县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此赔偿款项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泌阳县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27元(其中医疗费x元,其它各项费用计款x.27元),剩余款x.73元(医疗费x.73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上述各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泌阳县营销服务部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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