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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东段。

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经理。

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被告秦某甲。

被告郑某某。

被告秦某乙。

被告程某某。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物贸)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09年6月24日、7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分别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征香、被告太极物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利率为月息8.16‰,期限从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18日止。同日,与被告太极物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秦某甲、郑某某、秦某乙、程某某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四自然人被告自愿为被告天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即将到期时,由于资金紧张申请展期,2008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天河公司、太极物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为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10.08‰;同日四自然人被告秦某甲、郑某某、秦某乙、程某某自愿为被告天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欠原告贷款及利息。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贰佰万元(x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暂为14.82万元);3、判令弟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极物贸辩称,贷这笔款时我不认识秦某乙,当时我去银行贷款,银行的领导让我给秦某乙担保,说我贷款时也让秦某乙给我担保,后来我没贷成款。第一笔款到期时,秦某乙未还款,我不愿再给他担保,银行领导让我再给他担保,并说即使我不再但保也须负担保责任,不如担保算了,我被迫继续担保。

其余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依据。2、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

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贷款展期协议书。4、秦某乙、郑某某、程某某、秦某甲四个自然人的保证书共两份。5、贷款到期通知书。6、展期贷款到期通知书。7、借款单位的法人证明书。8、借款单位的股东大会决议书。9、担保单位的法人证明书。10、担保单位的股东大会决议书。11、督促保证人通知书。共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担保金额、期限的事实。被告太极物贸质证如下:1、借款保证合同上当时是空白的,没写金额,只是让我签字。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六被告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太极物贸对保证合同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2月28日,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天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天河公司贰佰万元(小写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18日止;月利率为8.1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天河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即时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原告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借款,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天河公司违约金。其中第(十一)项为已拖欠原告的贷款利息,第(十二)项为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太极物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原告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种类为短期,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河公司按约定将贷款利息支付了原告,因天河公司申请延期偿还贷款,2008年2月17日,原告、被告天河公司、太极物贸三方关于本金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天河公司申请的贷款人民币x元展期;本次展期贷款的期限为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10.08‰;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太极物贸自愿为天河公司本次的展期借款提供不可撤消的担保;被告太极物贸愿履行本协议和原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本协议与原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合同调整和解释。同日,被告秦某乙、程某某、秦某甲、郑某某为《贷款展期协议书》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08年11月10日,原告对天河公司作出了展期贷款到期通知书,其中载明:借款x元于2008年11月17日到期,请按期清偿本息。被告天河公司按约定将2008年11月18日前的贷款利息支付了原告,本金及2008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六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本金x元。

二、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支付x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12‰计息)。

三、被告焦作市太极苑物贸有限公司、秦某乙、程某某、秦某甲、郑某某对本判决前两项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О一О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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